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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02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鲁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02刑初295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男,1970年9月30日生,甘肃省武威市人,住武威市。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号小型东风越野车在武威市××区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该街西端时与甘某驾驶的×××号白色越野车发生刮擦,致两车受损。该事故责任经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甘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人鲁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从其血液中提取的血样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酒精含量为99.8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鲁某与被害人甘某就本案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一般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鲁某在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积极给被害人赔偿了损失,确有悔罪,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闫会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彩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