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4执异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堆忠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丰汇城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堆忠,沈阳市大东区丰汇城饭店,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04执异133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堆忠,男。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丰汇城饭店,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号。个体经营者:李东。第三人:李东,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堆忠与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丰汇城饭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李堆忠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追加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堆忠称,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丰汇城饭店无财产可执行,李东作为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在未组织清算的情况下隐匿、转移企业财产逃避债务,故申请追加李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查明,2016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6)辽0104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沈阳市大东区丰汇城饭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李堆忠拖欠工资8666元;二、沈阳市大东区丰汇城饭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李堆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333.33元;三、沈阳市大东区丰汇城饭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李堆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沈阳市大东区丰汇城饭店未履行义务,李堆忠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辽0104执3525号。另查明,沈阳市大东区丰汇城饭店的经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个体经营者为李东。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执行人沈阳市大东区丰汇城饭店的经济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作为个体经营者的第三人李东对其债务依法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申请人李堆忠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李东为(2016)辽0104执352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东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李堆忠履行(2016)辽0104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审判长 顾志军审判员 戚力凯审判员 郑显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