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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行监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志成、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成,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高行监字第01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成,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1号。法定代表人陈春江,��长。委托代理人慕云鹏,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穆本,天津木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张志成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03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成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为本案一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规定。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是和平区建设路1号非住宅房屋的所有���也是被征收人,无权作为委托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审判决认为其作为委托人符合规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再审。被申请人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行政诉讼管辖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作为房屋征收部门的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委托涉诉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二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其于本案一审宣判后即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说明再审申请人认可评估报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和理由没有依据。本院认为,两审法院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的规定,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作出被诉房屋征收决定的行政��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正确。被申请人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行为是基于天津市地铁4号线大沽北路站建设需要,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因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征收决定的法定情形。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登记、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拟定征收补偿方案并征求意见、根据公众意见进行修改公布、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及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权利等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相关规定,其作出的被诉房屋征收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关于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无权作为涉案评估委托人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2月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规定,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法。综上,两审法院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实际上,再审申请人在本案终审之前已经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经对基于房屋征收所享有的安置补偿权利作出处分,再审申请人已不具有需要诉讼救济的合法权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志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李 瑾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