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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2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武建钢与戴凤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建钢,戴凤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714号原告:武建钢,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凤权,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原告武建钢诉被告戴凤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建钢诉讼代理人杨璐,被告戴凤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建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2010年8月11日,2012年8月11日分别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合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急用为由分别于2010年8月11日,2012年8月11日2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万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原告无奈只好向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及利息。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产生的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戴凤权辩称:借款不属实,我与原告系买卖关系,原告是我���供货方。原告给我10万元货,我就给原告打10万元欠条,我方认可有原告约10万元货在我方,欠条只有一张,之前欠条应是自动作废的,故我方又在两年后的同一日期又打了一张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围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共向其借款二十万元,并提供由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两张,日期分别为2010年8月11日及2012年8月11日,借条内容均约定一致如下:“今借到武建钢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整,特此立据。借款人:戴凤权。身份证号:,家庭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文兴路15号1-2-1,沈阳居住一年以上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文兴路15号1-2-1。”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其与原告系借贷关系,其主张与被告系其供货商,欠付的是货款,并提供短信截图两张,该内容如下:“戴总,在忙吧?关于产品销售的想跟您沟通一下。……所有代理都按要求结清了压货的货金,并且每次订货按5万起订。只有您这里,没有返还10万元压货资金……。”原告对该短信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至2015年在上海科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任职经理,被告系沈阳希柯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上海科普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曾系希柯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货方。原、被告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借款二十万元,并提供两份借条,且主张该二十万元均系现金给付。但经过庭审调查可知:其一,原告主张该二十万均系原告隶属公司现金支付,但却不能提供公司账簿等证据对实际支付上述借款予以佐证;其二,被告对与原告之间借款事实不予认可,亦不认可于2010年向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虽认可于2012年出具的借条系其本人签字,但其主张该笔款项并不是借款,而是货款,且在该借条最下方曾处注明过“2010年的借条作废”的字样,被告认为现原告出具的借条下方已被撕掉,而原告主张该两张借条均系在原告处打印,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该打印纸张应是A4纸,而根据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相比较,2012年出具的借条明显比一般A4打印纸张短。综合上述两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还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具有借贷合同关系,故对原告本院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建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建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雯人民陪审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荆立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麟越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