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322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诉方建红、孔桂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方建红,孔桂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788号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清(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志强,男,汉族,1970年7月21日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绍平,男,汉族,1971年10月15日生。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方建红,男,汉族,1977年2月2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缺席)被告:孔桂凤,女,汉族,1979年2月12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缺席)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建红、孔桂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代理人刘志强、王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建红、孔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在陆良县从事养猪。2015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养猪每月需要30吨饲料,原告先提供15吨饲料给被告作为周转,超出部分先款后货。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15吨饲料,价值59500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饲料款,剩余39500元货款至今未付。2016年11月7日,二被告书写欠条确认其欠原告饲料款39500元的事实,并承诺该款项在2016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否则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付款。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9500元及违约金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方建红、孔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相应辩论及质证权利。原告针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以下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同原件一份、销售单三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方建红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交付了饲料15吨。被告孔桂凤以方建红配偶的名义在该销售合同上签字确认。欠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如期履行合同,双方于2016年11月7日结算确认,被告方建红欠原告饲料款共计39500元。被告方建红出具欠条给原告持有,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25日,如到期未付货款,原告自愿承担欠款利息及欠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孔桂凤以方建红配偶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方建红、孔桂凤系夫妻关系,二人在陆良县马街镇养猪。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建红签订了饲料销售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12月25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建红提供饲料15吨,价值59500元。2016年11月7,被告方建红向原告支付饲料款2万元,原告与被告方建红结算确认,被告方建红仍欠原告饲料款39500元,并约定被告方建红于2016年12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欠货款,如到期未付,被告方建红自愿承担逾期货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双方约定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方建红仍未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9500元及违约金7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建红双方签订的饲料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饲料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方建红交付了饲料,后双方经协商对货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达成一致,并由被告方建红确认后书写了欠条,约定了违约金,欠条合法有效,被告方建红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时间履行义务,被告方建红自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按照欠条约定的数额、时间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方建红偿还饲料款39500元及违约金7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原告提交的饲料销售合同只能证实向原告购买饲料的是被告方建红,而非方建红、孔桂凤二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孔桂凤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方建红、张桂凤连带偿还本案所欠货款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方建红支付给原告昆明市广红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395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7900元,共计47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492.5元,由被告方建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刘春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瑞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