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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6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单某与何某某、鄂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何某,鄂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6民初723号原告单某,女,1986年12月23日出生,达斡尔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何某,女,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被告鄂某,女,1938年12月18日出生,达斡尔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原告单某与被告何某、鄂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单某与何某到庭参加诉讼,鄂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单玉良买断工龄款12,600.00元。事实和理由:单某与何某系母女关系,与鄂某系祖孙关系,与被继承人单玉良系父女关系。单玉良于2015年9月11日因病去世,生前单位给予工龄买断款12,600.00元。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继承此款发生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何某辩称:单某主张的事实属实,同意将属于我的部分工龄买断款及应由我继承的工龄买断款归单某所有。鄂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单某与何某系母女关系,与鄂某系祖孙关系。被继承人单玉良自1989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就职于齐齐哈尔市蔬菜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后该单位进行企业改制,给予单玉良工龄买断经济补偿金12,600.00元(该补偿金现存于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单玉良于2015年9月11日病故,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配偶何某、女儿单某、母亲鄂某。单玉良与何某于1985年10月13日结婚。单玉良系婚后就职于齐齐哈尔市蔬菜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现单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单玉良遗留的工龄买断经济补偿金12,6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何某表示将属于自己的一半工龄买断经济补偿金赠与单某,依法应继承的遗产份额也赠与单某。鄂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对鄂某的调查笔录中,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以上事实有单玉良死亡证明书(复印件)1份;单玉良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1份;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1份;齐齐哈尔市蔬菜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出具证明两份;单某住所地社区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及本院对鄂某的调查笔录1份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单玉良生前就职单位所给予的工龄买断经济补偿金12,600.00元为单玉良与何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故其中6,300.00元应为何某所有。何某自愿将其赠与单某,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鄂某没有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其接受继承。故剩余的买断经济补偿金6,300.00元作为遗产由何某、单某及鄂某按份额各继承2,100.00元。何某自愿将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单某,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齐齐哈尔市蔬菜公司富拉尔基分公司给予单玉良的工龄买断经济补偿金12,600.00元(现存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号为×××),由原告单某分得10,500.00元、由被告鄂某分得2,100.00元。执行办法: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15.00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原告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