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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行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正平与兴文县太平镇人民政府等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平,兴文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廖中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15行终3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正平,男,1965年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文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兴文县太平镇街村,组织机构代码:72322089-1。法定代表人郭万亮,镇长。委托代理人李晓萍,政府工作员。委托代理人何辉才,政府工作员。一审第三人廖中明,男,1942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上诉人王正平因与兴文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正平、被上诉人行政机关负责人向元德(副镇长)及委托代理人李晓萍、何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正平与廖中明同属兴文县太平镇万民村五组村民(原叙永县辖区)。廖中明的承包地是1981年落实林业“两制”时,原叙永县红星公社万民大队五生产队(现兴文县太平镇万民村五组)将生产队山林划定自留山给各农户管理使用,1981年7月14日叙永县人民政府为廖中明颁发了叙府林证字第0049016号《林权证》,包括:“小地名:六子窝,林地类别:自留山,面积:壹亩,东界:马路以上,南界:四块田湾,西界:坡顶,北界:房角直上;小地名:庙坡,林地类别:自留山,面积:伍分,东界:马路以上,南界:路以下,西界:坡顶,北界:凹田角直上;小地名:石窝子,林地类别:自留山,面积:伍分,东界:石窝子角直上,南界:谢勋华包产田,西界:石厂,北界:谢勋华界”;该林权证上载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此后至今一直没有再换发林权证。王正平的承包土地是1982年土地承包到户时,万民村五组将小地名“庙坡”的承包地承包给王正平的父亲王朝兴,王朝兴在家庭分家时将其中25平方丈分给王正平承包耕种。1999年9月1日,兴文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王正平,其中第六宗承包地小地名:庙坡,类别:土,面积:0.004亩,东界:公路边,南界:六组地角,西界:石岩足,北界:廖学抄林边。2002年王正平在该宗土地上进行退耕还林并享受国家政策补贴。2003年兴文人民政府为王正平颁发了兴府林证字(2003)第026756号《林权证》,小地名:庙坡,面积:1亩,四至:东:庙坡公路边,南:道石湾六组地角至小路,西:庙坡石岩村,北:廖学抄林边埋石为界。2009年,廖中明认为兴文县太平镇万民村五组将自己承包的庙坡林地,作为承包土地发包给了王正平,向兴文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万民村五组与王正平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部分无效合同,返还庙坡承包林地,判令王正平撤除在该林地内的建筑物,赔偿林木等损失2390元。兴文县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1日作出(2009)兴民初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廖中明的起诉”;廖中明不服一审裁定,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查认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庙坡’虽然在1981年由原叙永县人民政府颁发了《林权证》,将‘庙坡’划归廖中明经营,但是1999年9月兴文县人民政府又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庙坡’又发包给王正平,致土地‘庙坡’权属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该诉争土地经营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宜立民终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廖中明不服二审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6月16日,省高院作出(2009)川民申字第11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廖中明的再审申请”。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2011年,廖中明委托其子廖禄生(又名廖录生、廖六生、廖学超、廖学抄)向太平镇政府提出林权争议调处申请,2011年7月27日,在太平镇政府、县林业局、古宋林业站、万民村委会、村民小组组织调解下,经生产组组长罗德平主持双方现场定界挖沟确定边界,王正平与廖禄生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有:“一、甲乙双方自愿达成此协议;二、双方商定新地、林边界:从王正平原石灰厂坝中线为准,从其右方量到双方共同认可的原边界,取其中点,从公路斜上到石岩脚绵竹头为界,绵竹属廖禄生所有,边界由现任生产组长罗德平亲自挖沟,以此协议在场人签字为证;三、新沟左方,东界公路以上,南界至路以下方组地边,西方至石岩脚,北界至廖禄生林地边界(即新挖的沟),此范围内属王正平所有;四、新沟右方,东界公路以上,南界即新挖沟王正平包产地边界,西界至胡永州(六组)林边为界,北界至王正富包产地,此范围内属廖禄生所有,此左右均是站在公路上,面向庙坡为准;五、此协议签定后,廖禄生的父亲廖中明1981年叙府林0040016号林权证边界,王正平99年太平镇政府颁发的99年5—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边界、面积一律作废,以此协议约定边界范围为准;六、此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后生效,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如若违约即一次性支付对方50000元;七、此协议中甲乙双方分别代表甲乙各方的两个家庭,其他家庭成员不能提出异议”;王正平、廖禄生在协议上签名、捺印,罗德平、何辉才等六位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名见证,万民村村委会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后王正平反悔并在协议中属于廖中明经营管理的土地内栽种竹子,争议再次发生。2013年4月,廖禄生依据调解协议,向太平镇政府申请对林权争议予以处理,2013年6月8日,太平镇政府作出太府处决字(2013)1号《关于万民村五组村民廖录生于王正平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决定》,后因该决定上权利人载明的主体不符、林地使用期限错误,太平镇政府又在2014年12月1日作出太府处决字(2014)1号《关于撤销太府处决字(2013)1号的决定》,撤销了太府处决字(2013)1号文件。2016年5月11日,廖禄生受其父廖中明的委托,向太平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与王正平的林权争议进行处理。经过调查核实,依据双方2011年签定的协议,在2016年7月20日作出太府处决字(2016)1号《关于万民村五组村民廖中明与王正平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明确了王正平与廖中明的林地相邻边界;该处理决定上载明了当事人有行政复议权,该决定在2016年8月9日分别送达了廖禄生、王正平。王正平对该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太平镇政府太府处决字(2016)1号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太平镇政府作出的太府处决字(2016)1号《关于万民村五组村民廖中明与王正平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仅对争议边界进行了明确,未涉及双方所持权证权属,属于太平镇政府有权作出处理的范围,其主体适格。太平镇政府根据第三人廖中明委托代理人廖禄生的申请,依照王正平、廖禄生签定的协议作出该处理决定,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处理林权争议时,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记载的四至清楚的,应当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楚的,应当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当事人共同的人民政府确定其权属。”之规定。2011年7月27日,王正平与廖中明在被告、林业站、村委会、村民小组协调下,就权属争议达成协议,廖禄生受其父廖中明委托与王正平分别代表各自家庭签名、捺印,该协议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正平辩解签定协议只是陪廖禄生玩游戏,因王正平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正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正平负担。王正平上诉称:第一、太平镇政府作出处决字(2016)1号决定是基于2011年7月27日王正平与廖禄生之间签定的协议。但该协议双方当事人是王正平和廖禄生,廖中明没有出具委托书委托廖禄生与王正平签定协议。因此该协议与王正平和廖中明之间的纠纷没有关系。并且协议约定一年之内以协议边界为准颁发林权证和土地证,但至今协议内容未得到履行,王正平签定该协议的目的也只是为了应付廖禄生,该协议无效;第二、2001年左右全国旧林权证改革换证时,村组干部多次通知廖中明申请换证,廖中明未换证。因此廖中明的林权证已经作废;第三、王正平在庙坡的承包地是1979年的原始承包地74平方丈,分家时分得60平方丈,一审认定该承包地为1982年承包且为25平方丈没有依据;第四、王正平在庙坡的退耕还林地已经经营37年,四界清楚,没有发生过任何纠纷,一审判决和太府处决字(2016)1号决定认定四界模糊没有依据。因此王正平承包地没有争议、四界清楚,一审判决和太平镇政府处决字(2016)1号决定不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兴文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8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兴文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处决字(2016)1号决定。太平镇政府辩称:第一、王正平和廖中明之间的纠纷因为对权证记载四界名称理解不同而长期存在,并且太平镇政府是在双方有调解意愿的前提下主持了调解。廖中明委托廖禄生参加调解有委托书,且二人本是父子关系可以委托,廖中明年纪已大长期在家务农。协议约定一年之内办理权证之所以没有履行,是因为王正平签定协议后一直反悔导致无法办理权证;第二、王正平认为廖中明的林权证无效没有依据。该林权证现在还是被法律认可有效的;第三、王正平与廖禄生签定协议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协议有效。调解是在太平镇委派林业部门相关人员、村组干部等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双方表示愿意调解解决矛盾并签定协议,后现场挖沟确认。因此,太平镇政府以王正平和廖中明解决纠纷而签定的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处理是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王正平称签订协议是为了应付廖禄生。本院认为,王正平和廖中明之间由于在小地名“庙坡”土地权属问题发生多次纠纷。2011年7月27日在兴文县太平镇政府、县林业局、古宋林业站、万民村委会、村民小组组织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王正平一审辩解签定协议只是陪廖禄生玩游戏,二审庭审中称签订协议是为了应付廖禄生,因王正平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预见并承担自己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王正平上诉称,廖禄生的委托书是伪造的,因为廖中明没有在家,不可能签委托书。但王正平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林权争议处理协议,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之规定,王正平与廖禄生签定的协议真实有效。因王正平和廖禄生签定协议后未履行协议内容,廖禄生向太平镇政府提起林权调解处理申请。太平镇政府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对争议四界进行明确,作出太府处决字(2016)1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条规定。综上,王正平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据此,对上诉人王正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正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骆 萍审 判 员  窦 音审 判 员  何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俊路书 记 员  卢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