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建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建波,男,1995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建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玉芫出庭公诉,被告人郑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12时许,同案人郑某(已判决)因前日在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塔头路全美宠物医院内,与被害人邹某发生纠纷后,通过电话叫其堂哥郑建波教训邹某。郑建波接到电话后与同案人“光光”(另案处理)一同前往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塔头路全美宠物医院教训邹某。到店后,二人在全美宠物医院门口处与邹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斗,在打斗的过程中郑建波用拳殴打邹某,“光光”持刀具将邹某左手臂等处捅伤。邹某上臂刀刺伤致左旋肱后动脉(分支)离断引起轻度失血性休克。经鉴定,被害人损伤属轻伤二级。郑建波等人赔偿邹某10万元,得到被害人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通话清单、同案犯郑某的刑事判决书、郑某和郑建波的亲属与邹某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朱某、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郑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榕公刑技法临字[2016]378号临床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建波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建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建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美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江前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