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2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南埝村民小组、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五谷墩村民小组等与李阿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南埝村民小组,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五谷墩村民小组,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顾家村民小组,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瓜嘴头村民小组,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圩头村民小组,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新建村民小组,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沙子滩村民小组,李阿贵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2468号原告: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南埝村民小组,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委南埝村。负责人:陈望付,该小组组长。原告: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五谷墩村民小组,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五谷墩村。负责人:季柏青,该小组组长。原告: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顾家村民小组,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顾家村。负责人:张小南,该小组组长。原告: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瓜嘴头村民小组,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瓜嘴头村。负责人:王传忠,该小组组长。原告: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圩头村民小组,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圩头村。负责人:王桂根,该小组组长。原告: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新建村民小组,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新建村。负责人:王小照,该小组组长。原告: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沙子滩村民小组,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沙子滩村民。负责人:吴彩平,该小组组长。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清,男,1946年2月2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连新,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阿贵,男,1950年3月1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根,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南埝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南埝小组)、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五谷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五谷墩小组)、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顾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顾家小组)、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瓜嘴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瓜嘴头小组)、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圩头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圩头小组)、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新建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建小组)、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民委员会沙子滩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沙子滩小组)与被告李阿贵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负责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清、胡连新,被告李阿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锁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返还承包的土地并无条件清除所有设施、附着物。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37500元/年的标准计算的承包金。3、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养殖场50亩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期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承包费为每年37500元,支付方式为:必须提前一年一次性全额付清下年度承包费(在前一年12月15日),不得拖欠或迟后,违反合同应承担违约金40000元。2017年度的承包费被告本应在2016年12月15日前交纳,但被告一直未交纳。原告七个村民小组组长二次登门催收,被告置之不理。被告逾期不交2017年度的承包费已属严重违约,在原告二次登门及书面催告的情况下仍不履行交承包费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阿贵辩称,1、原告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被告未按约支付2017年的承包费是违约,也不是根本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该项请求。2、承包费按约是一年一付,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2017年的承包费是有原因和存在实际纠纷的。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40000元明显过高,请法院适当减少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溧阳市南渡镇强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强埠村委)出具一份处理意见,认为案涉的农科队土地归七原告村组所有。2015年9月7日,七原告与被告李阿贵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七原告将其所有的养殖场50亩土地发包给李阿贵从事养殖。合同第2条约定:本轮承包期定为五年,自2016年元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合同第3条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是750元,合计一年总承包费是37500元。合同第4条约定:付款方式:李阿贵必须提前一年一次性全额付清下年度承包费(在前一年12月15日),不得拖欠或迟后,若出现这些情况就按本合同违约条款执行。合同第9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诚实、守信,若单方违约,则处违约肆万元正。合同第13条约定:本合同甲方有授权人签字。何本清、被告李阿贵分别在合同甲方、乙方栏内签名。签订合同后,被告李阿贵按约向合同“授权人”何本清支付了2016年度的承包费37500元,未交纳2017年度的承包费。七原告的部分村组组长到被告李阿贵处要求其支付2017年度的承包费,被告李阿贵认为不清楚谁是组长,也不清楚各个组的田亩数,故没有交纳。2017年3月1日,七原告的授权人何本清向被告李阿贵邮寄了一份由七位组长签名的《催要承包费的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一周内交纳2017年度的承包费375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否则将依法解除双方合同。被告于同月4日签收该份通知书,但仍未履行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金义务。2017年3月17日,何本清又向被告李阿贵邮寄了一份由七位组长签名的《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限被告于三日内返还承包土地,并将追究其违约责任。被告于同月18日签收该份通知书,未作任何处理。被告认为未支付2017年度的承包费是有原因的。其提供圩头小组的王火根证言一份,证明2016年春节王火根等组员到被告处要求其将承包费交到各村组,再由村组分配给组员。2017年1月1日,被告称已向王昭泽支付120元(面积0.16亩)、柏元宣210元(面积0.28亩)、王金伢262.5元(面积0.35亩)、狄梅仙105元(面积0.14亩)、李照庆90元(面积0.12亩)及被告自己345元(面积0.46亩)。2017年元月10日,被告向顾家小组的顾炳荣支付2017年度的承包费2250元(面积3亩)。另外,应防涝部门指令,被告自行出资对鱼塘上段圩埂加固至与堑口良种站圩埂相平,加固土方为1709方,村委及村组未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强埠村委承诺从2016年开始每年补贴2.1万元土地费给新建小组,该笔款项未支付。原告认为七原告的组长身份已经由强埠村委予以确认。因被告是与七原告签订的合同,也应向七原告支付承包费,对于被告擅自支付给组员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关于加固土方的费用及强埠村委承诺的土地费与本案无关,被告在庭审中也同意另案处理。本院认为,七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份合同虽未有七原告的组长签名,但七原告均认为授权委托了何本清代为签订合同,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承包费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约向七原告支付2017年度的承包费,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但被告至今未付承包费的理由是对支付方式及支付对象有疑虑,并非认为不应支付2017年承包费,该种违约行为并非根本性违约,且考虑到案涉土地已实际开挖成虾塘,被告投入了基础设施、已加固圩埂等因素,轻易解除合同易引发较大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案涉土地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应立即支付2017年度的承包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金额,综合考虑被告过错程度、承包金标准、违约时间及原告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6000元(40000元×30%÷12个月×6个月)。关于被告已向部分组员支付的承包费,因这些组员并非合同相对方,由被告另行与收款的组员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阿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向七原告支付2017年度的承包费375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0元(由七原告“授权人”何本清收取)。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李阿贵负担1500元,七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代理审判员 史小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