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冯立志与毕荣哲、成怀举、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立志,毕荣哲,成怀举,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724号原告:冯立志,男,197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毕荣哲,男,1990年出生,汉族,现住址北镇市。被告:成怀举,男,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址新民市。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负责人:王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冯立志诉被告毕荣哲、成怀举、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志,被告毕荣哲、成怀举、富邦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杨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2月9日22时,毕荣哲驾驶辽AC7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国道沈阳采油厂门前,因忽视瞭望,尾随撞我驾驶辽AW3N**号小型轿车,导致辽AW3N**号小型轿车失控进入对向车道,撞由东向西的成怀举驾驶的AB484V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成怀举及辽AW3N**号小型轿车乘客杨凤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毕荣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1、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200元,车损699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毕荣哲辩称:不同意赔偿,我现在没有钱赔偿。我的车有保险,我在富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被告成怀举辩称:我就赔偿100元,我的车无责任。被告富邦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因被告毕荣哲肇事逃逸,替换的人叫马立山,商业网拒赔,交强险赔偿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22时,被告毕荣哲驾驶辽AC72**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304国道沈阳采油厂门前,因忽视瞭望,尾随撞冯立志驾驶辽AW3N**号小型轿车,导致辽AW3N**号小型轿车失控进入对向车道,撞由东向西被告成怀举驾驶的AB484V号小型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成怀举及辽AW3N**号小型轿车乘客杨凤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大队认定被告毕荣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被告毕荣哲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以上有开庭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毕荣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毕荣哲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富邦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替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立志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立志鉴定费2200元。三、被告成怀举赔偿原告冯立志车损100元。四、被告毕荣哲赔偿原告冯立志67873元。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毕荣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堂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