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2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有金与梁进志、伍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有金,梁进志,伍金凤,邹兆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21民初116号原告:谢有金,女,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女,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梁进志,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被告:伍金凤,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东区。被告:邹兆影,女,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谢有金与被告梁进志、伍金凤、邹兆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有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彩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进志、伍金凤、邹兆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有金诉称,被告梁进志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由邹兆影作借款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梁进志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梁进志与伍金凤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梁进志与伍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梁进志、伍金凤、邹兆影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给原告谢有金。被告梁进志、伍金凤、邹兆影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梁进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梁进志于借款时立下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由邹兆影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梁进志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5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被告梁进志催还借款及利息无果后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梁进志与伍金凤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6日登记离婚。被告梁进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梁进志与伍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进志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进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梁进志与伍金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被告梁进志、伍金凤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梁进志、伍金凤共同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梁进志已支付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不需返还;2013年9月26日起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付为宜。因此,被告梁进志、伍金凤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邹兆影同意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尚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进志、伍金凤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谢有金;二、被告邹兆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梁进志、伍金凤、邹兆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强人民陪审员 陈世永人民陪审员 刘自统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麦家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