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5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郭国强与深圳市广华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国强,深圳市广华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张冬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5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可泽,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广华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槐瑞锦,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理人:庄曼莉,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海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勇俊,男,系该司法务。原审第三人:张冬冬。上诉人郭国强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广华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华通公司)及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宗晖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宗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张冬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2日作出的(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国强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华通公司承担。一审主要事实不清:一、郭国强直接向债权人已偿还借款的金额没有查清。二、广���通公司代为偿还借款的义务范围(即需要由广华通公司偿还的金额范围、也即广华通公司可向郭国强追偿的金额)没有认定清楚。广华通公司的追偿权来源于其代郭国强向案外人一汽金融公司还款的六份《汽车贷款保证合同》,而该保证合同从属于郭国强与一汽金融公司签订的主合同《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根据主合同显示,郭国强借款的金额为114万元。根据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2行“…郭国强提交的…系郭国强向一汽金融公司偿还款项的明细,并非…向广华通公司的还款记录…在本案中…不应抵扣…”但不可否认的是明细中所载明的金额性质上属于郭国强向债权人一汽金融公司偿还借款。也就是说郭国强未偿还的款项才有可能需要由广华通公司进行代偿。又根据一审判决第8页第4行“…广华通公司在本案中追偿的是2014年2月之后代郭国强、���宗晖公司偿还的款项…”根据郭国强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4年2月郭国强已向债权人一汽金融公司还款501706元(含2013年5月21日向广华通公司刷卡支付的90000元)。此时郭国强未还款的金额仅为638294元(总借款1140000元-已还款501706元),因为广华通公司代为偿还的范围应限于未偿还的范围,试问何须由广华通公司代偿703488元?另外,从郭国强提供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及广华通公司提供的证据《分期还款垫付证明》的时间上看,郭国强于2014年2月之后分别在2014年3月5日、4月8日、6月5日有三次自行向债权人一汽金融公司还款的行为(共计金额140697.52元),也就是说在前述时间段内的相应借款根本不需要由广华通公司代为偿还。综上,郭国强直接向债权人一汽金融公司偿还借款的金额为642403.52元(501706元+140697.52元),即郭国强未还款的金额为497596.48元(1140000元-642403.52元),也即广华通公司代偿借款的范围被限制在497596.48元之内。而广华通公司主张的代偿了703488元远远大于郭国强的未还款金额。另,根据郭国强2014年7月2日向广华通公司刷卡支付312000元的证据及广华通公司在一审中自认华宗晖公司代偿的事实:于2014年2月之后郭国强及华宗晖公司共计向其还款了523698.94元。可见,郭国强已还金额已经超出了可能由广华通公司代偿借款的范围(497596.48元)。被上诉人广华通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状第2页倒数第3段,郭国强断章取义引用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行所述意图混淆法庭,实际上一审判决所述的意思是指,郭国强向一汽金融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一汽金融有限公司已经抵扣,郭国强向一汽金融有限公司已经偿还的借款并未纳入广华通公司追偿的数��中,因此,该款项当然不能从广华通公司追偿的数额中扣除。关于上诉状第2页倒数第2段,郭国强所述的数据均是单方自述并无证据证明,广华通公司特别说明的是,该段中关于郭国强所主张9万元的问题,郭国强在一审中主张该9万元是还给广华通公司(后经查实,广华通公司并未收到该笔款项),现在二审中又主张该9万元是还给案外人,郭国强说不清楚,而实际上郭国强提交的该9万元的证据,只是一张只显示消费金额的流水,并不显示收款方的信息,而郭国强也没有进一步举证该消费转账实际上到底转给了谁。关于上诉状第2页最后一段和第3页第1段,郭国强所述的其分别于2014年3月5日、4月8日及6月5日共计向一汽金融有限公司还款140697.52元的事,该款项也是一汽金融有限公司已经抵扣,广华通公司并未代偿该款项也并未向郭国强追偿。具体该款项从郭国强提交的��业银行交易明细可看出其2014年3月5日向一汽金融有限公司还3笔9379.84元、4月8日向一汽金融有限公司还6笔9379.84元、6月5日向一汽金融有限公司还9379.84元,以上共计15笔合计140697.52元,从广华通公司提交的《分期还款垫付证明》可以看出,广华通公司2014年3月份只代偿3笔(因郭国强每月要还的是6笔款,而郭国强还了3笔,所以该月广华通公司只代偿3笔),广华通公司2014年4月份和6月份也并未代偿。另外,广华通公强调,根据郭国强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郭国强贷款金额本金是114万元,其贷款的时间是24个月,贷款的利息是月息7‰,因此,郭国强在计算数据的时间以114万为本数计算是错误的。原审被告华宗晖公司答辩称: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广华通公司是代一汽金融有限公司向郭国强和我公司追偿,然而一汽金融有限公司从未与我公司及郭国强对账��定所欠款项之金额。并且本案还款的主体有三方,即郭国强、我司及原审第三人张冬冬。一汽金融有限公司应该将其公司的银行流水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以确定双方所欠款项之金额。我方认为双方所欠金额还未对账确定,所以请法院驳回郭国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张冬冬未陈述意见。广华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1、郭国强、华宗晖公司连带向广华通公司清偿欠款179789.06元及其利息1044.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9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郭国强、华宗晖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郭国强(借款人)、华宗晖公司(共同借款人)与一汽金融有限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了六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均约定郭国���、华宗晖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向一汽金融公司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六份合同的贷款金额均为190000元,共计1140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利率为每月7.3‰;此外,合同均特别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适用于共同借款人。该六份合同中华宗晖公司均在共同借款人一栏盖章,并由张冬冬签名。《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签订的同一日,被上诉人(保证人)与一汽金融公司(债权人)签订六份《汽车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广华通公司为郭国强、华宗晖公司的上述借款向一汽金融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一汽��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郭国强、华宗晖公司未如期还款。2015年5月6日,一汽金融公司向广华通公司出具六份《分期还款垫付证明》,证明广华通公司向一汽金融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代郭国强、华宗晖公司还清了涉案六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六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均载明了合同编号、各月应还款日期及金额、垫付日期及金额,六份证明显示广华通公司于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28日期间偿还的款项金额分别为121937.92元、121937.92元、112558.08元、112558.08元、121937.92元、112558.08元,共计703488元。华宗晖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案外人马某华于2014年12月17日14时47分向广华通公司转帐216624.82元(华宗晖公司主张该款中有56279.04元用于偿还涉案6辆车的按揭款),用途注明“华宗晖11月份车辆按揭款”;于2014年12月17日14时50分向广华通公司转帐56279.04元,用途注明“华宗晖12月份郭国强按揭款”。广华通公司主张:马某华2014年12月17日14时47分转帐的216624.82元,广华通公司收到该款,但因广华通公司共为华宗晖公司购买30辆车向一汽金融公司贷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因该已付款项未特别注明借款人或是贷款合同编号,故应按6辆车占30辆车的比例抵扣本案的欠款,同时,广华通公司自认华宗晖公司还分别于2014年4月9日、5月6日、7月31日、9月23日偿还了部分款项,包括2014年12月17日14时47分转帐的216624.82元共计777099.1元,本案涉及车辆6辆,已还款项应计为155419.9元(777099.01元×6辆车÷30辆车);广华通公司确认马某华于2014年12月17日的14时50分转帐的一笔金额为56279.04元的款项为本案还款。郭国强为证明其还清本案款项,向该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冬冬向其配偶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张冬冬代其还��是因为张冬冬欠郭国强配偶借款。2、卡号为62×××7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及该卡于2013年3月至2014年12月的交易明细。3、光大银行信用卡对帐单,证明其于2013年5月21日在广华通公司处刷卡90000元;2014年7月2日在广华通公司处刷卡两笔共312000元。4、广华通公司打印的对帐单(复印件)。5、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的《收款收据》,记载内容如下:今收到郭国强交来广华通车辆贷款900464.67元,已全部交清。收款单位处盖有华宗晖公司的财务专用章。6、郭国强自行统计的还款明细,该明细列明了郭国强向一汽金融公司的还款日期、金额,还列明:张冬冬代郭国强分别向广华通公司还款63416.8元、64987.4元,马某华11月付款56279元、12月付款56279元。7、《还款意见书》(复印件),系马光华、张冬冬向广华通公司出具,内容为:“华宗晖公司、张冬冬、贺宜军、陈先佳、郭国强、马光华在贵司购买一批车,在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进行按揭,截至2014年10月30日,贵司已为上述购买方还款1638981.40元,对于此笔欠款,上述购买方的还款意向为:欠款1638981.40元和由此造成的滞纳金及罚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该部分由张冬冬承担,并一次性提前结清陈先佳未到期月供。余下欠款及未到期月供款由马某华承担,并由张冬冬与华宗晖公司、贺宜军、郭国强承担连清清偿责任。”广华通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无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广华通公司对证据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称不是向广华通公司的还款;广华通公司证据3中2014年7月2日共计312000元的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广华通公司当庭未对金额为90000元的款项发��质证意见,庭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经核实未收到该笔款,且金额为90000元的款项的刷卡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早于广华通公司代郭国强、华宗晖公司向一汽金融公司的还款时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应以银行转帐凭证为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系郭国强、华宗晖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广华通公司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是上诉人郭国强单方制作的;广华通公司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当时张冬冬曾承诺还款,但没有还。原审被告华宗晖公司对郭国强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是复印件;对理据2、3、4、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一审��院认为,郭国强、华宗晖公司与一汽金融公司签订的六份《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广华通公司与一汽金融公司签订的六份《汽车贷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华宗晖公司辩称与一汽金融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张冬冬的个人行为,因六份借款合同中华宗晖公司均作为共同借款人加盖了公章,故该院认定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系华宗晖公司,张冬冬仅是作为华宗晖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华宗晖公司的此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一汽金融公司向郭国强、华宗晖公司发放贷款后,郭国强、华宗晖公司未能依约向一汽金融公司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广华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代替郭国强、华宗晖公司偿还了相应款项,广华通公司依法享有���偿权。关于广华通公司替郭国强、华宗晖公司向一汽金融公司偿还的借款金额,广华通公司提交了一汽金融公司出具的六份《分期还款垫付证明》为证,虽然郭国强、华宗晖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交其已向一汽金融公司偿还上述证明载明的各月还款的相关证据,故该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广华通公司替郭国强、华宗晖公司向一汽金融公司偿还了借款703488元。其次,关于郭国强、华宗晖公司已向广华通公司还款的金额,郭国强、华宗晖公司对于其已向广华通公司偿还了703488元,负有举证责任。郭国强、华宗晖公司为此提交的如下证据,该院逐项分析如下:1、上诉人郭国强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与交易明细系上诉人郭国强向一汽金融公司偿还款项的明细,并非上诉人郭国强向广华通公司的还款记录,且该明细中并没有广华通公司所代偿的��份的还款记录,该还款金额在本案广华通公司代偿的款项中不应抵扣。2、上诉人郭国强于2013年5月21日在广华通公司刷光大银行卡90000元的记录,因该笔款刷卡行为发生于2013年5月21日,而广华通公司在本案中追偿的是2014年2月之后代郭国强、华宗晖公司偿还的款项,故该还款不应在本案中的代偿款中抵扣。上诉人郭国强于2014年7月2日刷卡312000元,应在本案中抵扣。3、关于上诉人郭国强提交的广华通公司出具对帐单,因该对帐单系复印件,没有盖广华通公司公章或工作人员签名,也没有显示打印时间,且广华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对帐单不能作为认定郭国强、华宗晖公司已向广华通公司偿还代偿款的依据。4、关于华宗晖公司向郭国强出具的收据,该收据系郭国强、华宗晖公司之间的结算凭证,不能作为认定郭国强、华宗晖公司向广华通公司偿还代偿款的依据。5��上诉人郭国强自行制作的还款明细,该证据系上诉人郭国强自行制作,在明细中上诉人郭国强所列的张冬冬代偿的63416.8元、64987.4元均没有转帐凭证或广华通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故该院对于上诉人郭国强主张的张冬冬代偿该两笔款不予认定;关于明细中列明的马某华12月付款56279元,有华宗晖公司提供的2014年12月17日14时50分的转帐凭证为证,该院予以认定。6、华宗晖公司提交的马某华于2014年12月17日14时47分转帐的216624.82元的凭证,郭国强、华宗晖公司主张其中56279元系代郭国强偿还本案的欠款,因该笔款未注明具体系偿还哪几台车的款项,广华通公司按比例扣减本案的6辆车的款项即43324.96元(216624.82元×6÷30)较为合理,故对于该笔款该院在本案中抵扣43324.96元。综上,郭国强、华宗晖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郭国强、华宗晖公司共向广华通公司偿还代偿款411604元,广华通公司自认包括马某华于2014年12月17日14时47分转帐的216624.82元共收到华宗晖公司还款777099.1元,按6辆车占30辆车的比例在本案中抵扣155419.9元,即广华通公司自认郭国强、华宗晖公司已还款项共计523698.94元,多于郭国强、华宗晖公司证明的已偿还款额,故该院认定郭国强、华宗晖公司尚欠广华通公司179789.06元(703488元-523698.94元),郭国强、华宗晖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向广华通公司偿还该款。广华通公司于2015年4月5日前代偿涉案款项,广华通公司代偿后郭国强、华宗晖公司未及时偿还广华通公司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广华通公司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郭国强、华宗晖公司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华宗晖公司、第三人张冬冬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郭国强、华宗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广华通公司偿还代偿款179789.06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广华通公司其他诉讼请。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16.6元,由郭国强、华宗晖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华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担保义务,代替郭国强、华宗晖公司偿还了相应款项,广华通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争议焦点为郭国强、华宗晖公司应向广华通公司偿还的代偿款数额为多少,该争议焦点亦是一审的争议焦点。对此,原审判决已充分地阐述说理并作出了认定,合法有据,而郭国强在二审中也未有新的证据予以补强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同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不再作赘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6.6元,由上诉人郭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