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复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琳婕、田亮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琳婕,田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复35号复议申请人:张琳婕,女,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田亮,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房管站出纳员,现正在服刑。复议申请人张琳婕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河西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5月10日举行了听证,张琳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河西法院在执行田亮贪污罪一案中,因追缴田亮违法所得,查封了张琳婕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民族园4-1304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张琳婕提出执行异议。河西法院查明,2013年8月26日,河西法院受理了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亮犯贪污罪一案,2013年9月26日,河西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田亮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出上诉,2014年6月19日,二中院作出(2013)二中刑终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部分内容,即被告人田亮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80万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车牌照号津N×××××马自达牌汽车一辆、车牌照号津D×××××雪弗兰汽车一辆,存款人民币110196.10元,予以追缴发还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房管站。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365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的部分内容,即被告人田亮用赃款购买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公路民族园4-1304房屋一套、被告人田亮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晨光楼30-1-504房屋一套,予以追缴发还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房管站。三、继续追缴上诉人田亮的违法犯罪所得,发还天津市河西区纪庄子房管站。”。2015年8月20日,河西法院作出(2014)西执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被执行人田亮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晨光楼30-1-501-506号房屋予以查封;二、对张琳捷名下诉争房屋予以查封;三、对担保物即天津市河西区房产经理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环××路南头的房屋予以查封。”。河西法院认为,二中院作出的(2013)二中刑终字第378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因被执行人田亮未履行义务,作出(2014)西执字第204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田亮用赃款购买的登记在张琳婕名下的诉争房屋查封并无不当。张琳婕主张只将涉案赃款27万元退缴,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琳婕的执行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张琳婕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对(2017)津01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不服,请求解除对其名下诉争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如下:该案件的执行依据系河西法院作出的(2013)西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与二中院作出的(2013)二中刑终字378号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中明确涉及赃款只有27万元可被追缴。另,张琳婕提供的(2015)东民初字第5468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张琳婕与被执行人田亮于2012年8月6日结婚,但诉争房屋购买时间是2010年12月23日,该房屋属张琳婕个人婚前个人财产。张琳婕愿意替被执行人田亮支付27万元赃款,请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河西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予发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03执异24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强国琴审判员 靳淑敏审判员 李会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守一速录员 李 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