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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8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柴德甲诉被告陈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德甲,陈德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8民初885号原告:柴德甲,男,汉族,住旬阳县城关镇无梁殿村*组。被告:陈德卫,男,汉族,现住旬阳县城关镇老城社区(草房街街道院内)。原告柴德甲与被告陈德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德甲、被告陈德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德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一般亲戚关系,2014年3月份,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房屋装修为由贷款10万元支付给被告。三年来,被告共计还款本金29000元,剩余71000元本金未予偿还,贷款利息被告已还至2017年3月16日。后于2017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剩余的71000元本金及利息。因银行催促还款在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拒接电话、避而不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审理。被告陈德卫辩称,借款及利息结算情况属实,但因在借款之后,应原告的要求,其找人为原告安装房门为其垫付的费用及其他已向原告支付的钱数共计108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中扣减。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所举示的还款协议一份,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柴德甲系被告陈德卫之姨夫。2014年3月份,被告因装修房屋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以其个人名义在旬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贷款交被告使用,由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19日,在被告替原告偿还了其在信用合作社的29000元贷款后,原告又以其个人名义从该信用联社贷款10万元借给被告,截至2017年3月16日,被告已向银行结清原告贷款利息。原被告就双方的借款事宜,于2017年3月16日达成如下还款协议:“1、贷款期间银行利息(三年)乙方(陈德卫)已向银行结清;2、乙方(陈德卫)承诺于2017年4月30日之前向甲方(柴德甲)一次性还款71000元”。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5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000元及银行贷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柴德甲与被告陈德卫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被告陈德卫实际向原告柴德甲借款71000元未偿还,被告陈德卫依法应承担借款71000元的清偿责任。被告陈德卫辩称在借款之后,应原告的要求,其找人为原告安装房门为其垫付的费用及其他已向原告支付的钱数共计10800元,应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中扣减,对此反驳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同意该10800元用于抵消双方的借款,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柴德甲诉请要求被告按照其在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中关于利率的规定,结合双方借款情况及被告已结的银行贷款利息,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柴德甲借款7100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原告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被告陈德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爱平审 判 员  李 娟人民陪审员  龚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