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与孙永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928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朱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晴,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志,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海珠支公司)诉被告孙永志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海珠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晴,被告孙永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海珠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孙永志赔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16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购买了国内公路货物定额保险。孙永志于2014年6月16日在运输途中发生盗窃货物受损事故,导致刘某货物受损,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已依约于2015年3月31日向刘某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6300元,现原告依法向孙永志追偿。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孙永志辩称,事故发生后,孙永志于2014年6月19日赔付刘某损失费10000元,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以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投保人刘某向中华联合财险海珠支公司投保国内公路���物定额保险一份。2014年6月28日,刘某以孙永志承运其货物期间,造成刘某的货物丢失为由,向中华联合财险海珠支公司索赔货物损失16300元。中华联合财险海珠支公司在未向孙永志核实货物丢失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刘某保险金16300元。刘某并为中华联合财险海珠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将该追偿权转让给中华联合财险海珠支公司。为此,中华联合财险海珠支公司起诉来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孙永志承认其在2014年6月16日承运刘某的货物期间,造成刘某的货物丢失。但双方于2014年6月19日达成赔偿协议,孙永志已赔偿刘某货物损失费10000元,刘某承诺以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互不亏欠。孙永志提供刘某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皖K×××××(皖KXX**挂)孙永志货物丢失损失费(壹万元整)10000元。以后没有任何经济纠纷,互不亏欠。甲方:��永志;乙方:李某、刘某;2014年6月19日。”中华联合财险海珠支公司虽对收条上刘某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刘某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孙永志举证的刘某签名的收条,证明在刘某向中华联合财险海珠支公司申请赔偿之前,孙永志已赔偿刘某货物损失10000元,且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中华联合财险海珠支公司虽对收条上刘某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但其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刘某的签名进行鉴定,本院对该收条予以认定。故中华联合财险海珠支公司要求孙永志赔偿16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要求孙永志赔偿163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