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敏与江信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江信刚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184号原告:王敏,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江信刚,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原住贵州省金沙县,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敏与被告江信刚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江信刚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信刚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包车押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被告将其承包的贵B×××××出租车的夜班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元的包车押金,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4万元的押金,被告也将该出租车夜班交由原告负责经营到2015年7月时,因该出租车车辆达到车辆报废年限需更换新车。原告未能继续承包该车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对原告向被告交纳的4万元押金,被告于同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同时双方在运程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被告并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提供新的出租车给原告继续承包。但此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提供出租车给原告承包,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收取的押金,但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予以躲避,拒不退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江信刚辩称,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2、协议原件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在被告处因承包贵B×××××号而交纳给被告押金4万元,被告同意以出具借条的方式确认所差欠原告的承包出租车的押金款,并承诺在2015年8月10日左右为原告另行安排承包出租车,并约定新承包的出租车押金从该4万元中扣取,但被告至今并未给原告安排新的出租车,也未退还原告4万元押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3、借条原件一份,可以证明被告江信刚基于双方于2015年7月26日签订的协议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差欠原告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6日原告王敏与被告江信刚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载明:“因江信刚在王敏处借款肆万元达成以下以协议:1、江信刚于2015年7月2日借款人民币肆万元,以江信刚向王敏出示的借据为凭;2、该借款4万元的来由是王敏在王超林处承包贵B×××××号车的押金,由王超林处转到江信刚处,因江信刚在贵B×××××号车上收取王超林押金捌万元属实,该押金有肆万元属于王敏所有;3、江信刚承认在2015年8月10号左右给王敏一辆出租车跑白班,押金3万元从借款4万元中扣取;4、王敏以后不追究王超林退还押金,但王超林有责任协助王敏在江信追还押金;5、王敏如与江信刚签订承包合同时,必须要有原车主在承包合同上签字并在收条上签字王敏才能包车,否则江信刚必须在两个月内退还王敏借条上的4万元;6、甲乙双方如因该协议发生纠纷,江信刚负责承担一切责任与损失,并可向当地法院提起上诉;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同日,被告江信刚向原告王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敏现金人民币肆万元(¥40000)”。后被告江信刚并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另行安排承包出租车,现原告王敏以被告江信刚拒不退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敏与被告江信刚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在承包贵B×××××9号出租车时,已向被告交纳了出租车押金40000元,在该车辆不能正常发包的情况下,被告江信刚认可收取原告出租车押金的事实,同时承诺在2015年8月10日左右为原告另行安排承包出租车,出租车押金从已收取的40000元中扣取,上述事实有协议、借条在案为凭。协议签订后,被告江信刚并未按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出租车发包义务,被告江信刚的行为已经导致该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江信刚理应对收取原告4万元的出租车押金承担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出租车押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信刚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未到庭答辩,视为被告江信刚对自己诉请权利的放弃及原告诉讼请求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敏交纳的出租车押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计1400元,由被告江信刚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江信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 冰人民陪审员 李 鑫人民陪审员 陈显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黔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