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4民初34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永杰、戴水英等与李倍雷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杰,戴水英,李倍雷,李倍云,李倍龙,李贤俊,周春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24民初3420号之一原告:李永杰,男,194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永嘉县。原告:戴水英,女,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嘉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倍雷,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告:李倍云,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李倍龙,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告:李贤俊,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被告:周春莲,女,1940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永嘉县。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松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杰、戴水英与被告李倍雷、李倍云、李倍龙、李贤俊、周春莲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原告李永杰、戴水英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永杰、戴水英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李永杰负担。审 判 长 金建勇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戴巧珠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包小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