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3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蔡永美与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永美,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126号原告:蔡永美,女,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荣,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法定代表人:江广标。原告蔡永美诉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投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永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锦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通投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永美诉称:被告恒通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广标以房地产开发资金紧张为由,自2014年3月13日起多次向原告蔡永美借款以作周转。因江广标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蔡永美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案号:(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07号】,法院判令江广标向原告蔡永美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24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江广标、冼焕珍、中山市恒通燃料有限公司均未主动履行,故原告蔡永美已就该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粤2071执字第7075号】。2016年2月5日,江广标委托其妹妹江影雪与原告蔡永美商谈还款方案,经各方协商,江广标同意以其拥有100%股权的被告恒通投资公司为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向原告蔡永美出具《担保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当时恒通投资公司承诺,待琪玥花园四期预售证办妥后,会优先将售楼收入作还款之用。然而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蔡永美多番催缴,被告恒通投资公司仍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蔡永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恒通投资公司对江广标在(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的借款本金1240000元、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以9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和诉讼费96260元向原告蔡永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蔡永美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2.(2016)粤2071执7075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3.(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07号诉讼费缴纳凭据;4.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5.江影雪的《授权委托书》;6.《还款协议书》被告恒通投资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也没有到庭参��诉讼。经审理查明:蔡永美提交的2015年5月6日蔡永美与江广标、中山市恒通燃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江广标从2014年11月起多次向蔡永美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370万元,共计1670万元,并明确了还款方式,并由中山市恒通燃料有限公司作江广标的担保。后蔡永美持《还款协议书》及转账凭证等诉至本院,要求偿还[(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0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恒通投资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蔡永美出具担保书,确认其已认真了解蔡永美与江广标之间借款情况,并已阅读蔡永美与江广标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同意对《还款协议书》及今后可能发生的修改、补充条款中债务人江广标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在收到蔡永美催款通知后20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蔡永美,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江广标前述债务所��欠的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自担保书盖章之日起至江广标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担保期限最长5年。恒通投资公司加盖公章确认,江广标加盖私章确认。后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查明江广标尚欠蔡永美借款本金数额为12400000元,判决江广标、冼焕珍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连带向蔡永美清偿借款本金124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以9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算,均按照月利率2%标准机制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260元,中山市恒通燃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蔡永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6)粤2071执7075号《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受理了申请人蔡永美的执行申请,该案件正在执行阶段。故蔡永美认为恒通投资公司应对江广标在(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07号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江广标为恒通投资公司唯一股东。本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江广标所欠蔡永美借款的事实已经本院(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认定,该判决已经生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恒通投资公司在担保书上承诺对江广标欠蔡永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债务均在担保范围内,且未超过担保期限,恒通投资公司应对江广标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通投资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蔡永美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对(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江广标对蔡永美应履行之债务[借款本金1240万、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算,以9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5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标准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96260元]向蔡永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78元,减半收取为48389元(原告蔡永美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恒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蔡永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洁伍丽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