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行审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桂卫公行政处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桂卫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琼97行审45号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昌江黎族自治县石碌镇人民北路169号。法定代表人陈学智,局长。被执行人桂卫公。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3月6日向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昌环罚决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1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同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申请称,桂卫公位于昌江县海尾镇海尾老市西南侧“楼脚地”的养殖场自建成投苗养殖以来,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价手续,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昌环罚决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桂卫公的养殖厂停止建设,并处以罚款伍万元。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将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因桂卫公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处罚决定。经催告,仍未履行。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桂卫公履行昌环罚决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罚款之前,应先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补办手续。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未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责令桂卫公限期补办手续,直接作出罚款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昌环罚决字[2016]9号行政处罚,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不准予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昌江黎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昌环罚决字[201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赖永驰审判员 梁晶晶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淑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