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执恢3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庄河市防盗门窗厂与大连富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河市防盗门窗厂,大连富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3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庄河市防盗门窗厂,经营场所:庄河市兴达街道后窑委。组织机构代码:L0837591-8经营者:宋成斌,男。被执行人:大连富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青堆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景波,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庄河市防盗门窗厂与被执行人大连富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038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庄河市防盗门窗厂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04678号执行裁定书,将被告大连富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三处、房屋六处予以查封;将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商品交易所支行账号予以冻结。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04678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大连富利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吴景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权利人庄河市防盗门窗厂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加工费82751元、案件受理费935元、执行费1155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辽0283执恢36号执行裁定书,将被执行人所有的金旅牌客车予以查封。被查封的房屋和土地系抵押物,暂无法处理。被查封的车辆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恩审 判 员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