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03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盘锦经开发区利兴办公用品商行与被告曲成赋、被告张杰、被告盘锦金三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经济开发区利兴办公用品商行,曲成赋,张杰,盘锦金三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3民初1334号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利兴办公用品商行,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经营者:朱丽,女,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国(与朱丽系夫妻关系),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曲成赋,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树宝,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无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盘锦金三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曲成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利兴办公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利兴办公用品商行)诉被告曲成赋、张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曲成赋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盘锦金三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三通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利兴办公用品商行的诉讼代理人沈忠国、被告曲成赋的诉讼代理人景树宝以及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曲成赋、张杰给付货款10003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曲成赋、张杰于2015年1月至6月从原告处购买办公桌椅、书柜、沙发等办公家具,货款共计100030元。当时买东西时,是二被告来买的家具,当时曲成赋说钱由他付。后来我方才知道有金三通公司,但公司和个人至今都没有给付我货款。原告不同意追加金三通公司为被告,认为货物是卖给曲成赋和张杰个人的。被告曲成赋承认购买办公家具的事实,但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成为被告。本案买卖合同的买方是金三通公司,被告是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出面联系购买办公家具,是履行职务行为。二、应追加金三通公司为本案被告。金三通公司从原告处赊购家具,原告工作人员送货上门并在办公室现场安装,这些情况原告是明知的,原告应该起诉金三通公司。三、被告不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2016年初被告与张杰协商退出金三通公司,张杰亦同意受让被告的股权,商定转让价款为300万元人民币,张杰出具欠条:“今欠曲成赋叁百万元整,三个月内付清。从今日开始金三通所有业务由我接管并承担一切责任,曲成赋全面退出。”故应由张杰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张杰不承认原告主张的购买办公家具的事实,亦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庭辩称,原告确实把家具送到公司了,但我认为应该由曲成赋个人来承担给付责任。是他朋友个人送的货,如果是公司行为应该由招投标来确定。曲成赋出示的欠条是我和他开玩笑时签的,到现在曲成赋也没有退出公司,这份欠条是不成立的。公司和我都不应该承担给付责任,都是曲成赋的个人行为。被告金三通公司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和送货单、被告曲成赋提交的在工商部门调取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和2016年1月31日张杰给曲成赋出具的欠条,本院现场勘查物品清单、现场照片以及项目资产评估报告,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6日,曲成赋、张杰作为股东登记成立了金三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曲成赋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张杰认缴400万元,二人首次均未缴资。同年1月26日至6月4日,曲成赋和张杰在利兴办公用品商行购买办公桌椅、书柜、沙发等办公家具用于金三通公司办公,原告共分六批次将货物送至金三通公司,但被告方至今未付货款。另查,金三通公司目前处于停业状态。庭审中,被告曲成赋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起诉的数额100030元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辽宁兴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案所涉办公家具交易当时市场价值为11152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主要是给付货款责任的承担以及货款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因曲成赋、张杰在原告处购买办公家具,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但因交易当时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致原、被告在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主体上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曲成赋、张杰作为股东,在金三通公司成立之后在原告处采购办公家具,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买卖标的物的用途和数量,以及原告送货至金三通公司并进行安装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故对曲成赋关于办公家具系为公司购买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张杰认为是曲成赋个人行为,公司和其本人均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本案逾期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应由金三通公司承担。因买卖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计息时间自原告最后一批送货之日即2015年6月2日起开始计算。关于货款数额。因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数额100030元提出异议,经司法鉴定机构对诉争标的物进行评估,交易当时其市场价值为111520元,超过了原告的起诉数额,本院认为,应以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为准。金三通公司章程中规定,曲成赋和张杰首次均不实际缴纳出资,二人亦未提供之后已实际缴资的相关证据,曲成赋、张杰应对金三通公司不能清偿的货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曲成赋和张杰关于股权转让以及公司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二人之间的争议应自行解决。被告金三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10003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由金三通公司给付,曲成赋、张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盘锦金三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经济开发区利兴办公用品商行货款1000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曲成赋、张杰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盘锦金三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货款本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劲松人民陪审员 王素平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洪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