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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水良与杨荣富、傅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良,杨荣富,傅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990号原告:王水良,男,194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浙江天涯法律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杨荣富,男,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被告:傅宝珍,女,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建德市。原告王水良与被告杨荣富、傅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富、傅宝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荣富、傅宝珍归还借款本金2565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2月至2005年4月,被告杨荣富因家庭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2565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六份。被告傅宝珍与被告杨荣富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杨荣富、傅宝珍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六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加盖建德市档案馆档案证明专用章)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04年2月8日,被告杨荣富向原告王水良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4年2月18日前归还;2004年10月14日,被告杨荣富向原告王水良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04年11月12日,被告杨荣富向原告王水良分别借款140000元、50000元,分别约定于2005年11月12日、2005年3月12日前归还;2005年2月19日,被告杨荣富向原告王水良借款45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2005年4月27日,被告杨荣富向原告王水良借款1500元,约定于2005年5月1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六份,共计借款256500元。上述六份借条均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傅宝珍与被告杨荣富于197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6月1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王水良与被告杨荣富之间建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应在出借人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款中有201500元已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杨荣富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傅宝珍与被告杨荣富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富、傅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荣富、傅宝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水良借款本金256500元,并支付自200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8元,由被告杨荣富、傅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祥人民陪审员  蔡志全人民陪审员  叶树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