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22行赔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绥中县公安局作出的绥公赔行政偿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绥中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辽1422行赔初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绥中县公安局,地址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新兴街一段四号。法定代表人:侯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原告李某某不服被告绥中县公安局作出的绥公赔决字[2016]007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丁某某参加了庭审。经本院多次行政协调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5日,原告合法承包的基本农田遭受非法强征时,采用正当防卫措施制止正在实施的非法侵权行为。但绥中县公安局以原告“不满自家土地被占用,多次实施堵截施工方车辆,造成施工单位无法施工”为由对原告作出了葫公(绥)公行罚决字[2014]第29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执行完毕后原告向建昌县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撤销之诉。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建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撤销处罚决定,被告未上诉。之后,被告作出绥公行撤(2016)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撤销其作出的前述29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遂(绥)公陪(赔)决字[2016]007号国家赔偿决定,不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违法、错误。理由是:被告以对原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为由,作出不予行政赔偿的决定欠缺法律依据;2015年12月9日,建昌县人民法院以被告未对沈铁物流有限公司施工是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手续进行调查,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告作出的295号行政处罚决定,但2016年3月18日,被告在没有告知原告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绥中县人民政府合法征迁以及沈铁物流有限公司合法施工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对原告同一行为,重新作出(绥公)行罚决字[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被告应当对其违法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或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同时,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原告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4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200.69元),依法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共计2006.9元(200.69元*10天)。综上,原告请求撤销遂(绥)公陪(赔)决字[2016]007号国家赔偿决定,并请求责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非法行政拘留所造成的赔偿金共计2006.9元(200.69元*10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绥中县公安分局辩称: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因原告李艳荣等人扰乱单位秩序对其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后原告提起诉讼,建昌县人民法院以施工行为是否合法未作调查,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绥中县公安局遂于2016年2月16日撤销了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又经调查,调取了合作协议、建设实施协议、营业执照、会议纪要等相关主要证据,能够证实施工单位施工合法,能够认定2011年12月23日,沈阳铁路局与绥中县人民政府双方就绥中石河港集疏港铁路专用线和铁路物流基地建设用地达成合作协议,由绥中县政府负责土地征迁,并无偿划拔给沈阳铁路局,由锦州铁建公司和九局联合体进行施工。2014年10月15日14时30分许,原告上述五人等人多次实施堵截施工车辆,造成施工单位无法施工的违法事实存在。2016年3月18日被告重新对原告上述五人等人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拘留期限折抵原拘留期限。故被告绥中县公安局不具有赔偿情形,也不应撤销对原告作出的绥公赔决字[2016]00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被告经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以扰乱单位秩序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被告履行了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非法拘留问题,也不应赔偿2006.9元。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2015)建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绥中县公安局对原告所作出的拘留决定已经被法院撤销,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就其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卷宗1-46页,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行为又重新作出了处罚,作出了不予赔偿决定;2、被告卷宗49-105页,拟证明沈阳铁路局施工合法,包括合作协议和施工协议;经质证,原告认为,拘留处罚决定已经被撤销,违法拘留就应当进行赔偿,对合作协议与施工协议也不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被告又重新作出了处罚决定,行政行为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辩论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辖区内居民,于沈山线前卫站至绥中港地域进行绥中港疏港铁路工程项目施工时,因该项目涉及到原告的占地补偿事宜而发生了原告制止施工行为,于2014年10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葫公(绥)公行罚决字[2014]第295号公安行政处罚(拘留10日),并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2015)建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撤销判决,被告未上诉。2016年2月16日被告作出绥公行撤(2016)第001号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对葫公(绥)公行罚决字[2014]第295号公安行政处罚予以撤销,并于2016年3月21日(送达之日)对原告重新作出了葫公(绥公)行罚决字[2016]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10日)。于2016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因拘留10日请求行政赔偿2006.9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了绥公赔决字[2016]007号国家赔偿决定,内容是不予赔偿。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而成行政赔偿之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赔偿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本院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对原告作出的拘留10日处罚决定虽然被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但被告对案件事实补足证据后重新作出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原告对此处罚在法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进行权利救济,可见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原告的行为属于当罚行为,显然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请求撤销绥公赔决字[2016]007号国家赔偿决定(不予赔偿)不予支持,请求支付赔偿金2006.90元的请求亦无法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请求撤销绥公赔决字[2016]007号国家赔偿决定和请求支持赔偿金2006.9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恩来人民陪审员 沈 华人民陪审员 王艳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连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