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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关兴美、陈美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兴美,陈美连,王经秀,张庆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471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BXJ0T1P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鄄四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鲁源,男,1988年8月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鄄城农商银行左营支行副行长,住山东鄄城县。被告关兴美,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陈美连(缺席),女,1981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王经秀,男,1990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张庆林,男,1982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行)与被告关兴美、陈美连、王经秀、张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鲁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兴美、陈美连、王经秀、张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关兴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关兴美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期限1年,利率11.0000‰,同日原告同被告王经秀、张庆林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经秀、张庆林为原告与被告关兴美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止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20日陈美连、王经秀、张庆林向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营信用社提交共同还款诚诺书。2013年12月2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欠本金1199999.99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关兴美、陈美连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1199999.99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被告王经秀、张庆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兴美、陈美连、王经秀、张庆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营信用社(以下简称左营信用社)与被告关兴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关兴美向左营信用社借款12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2013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关兴美向左营信用社借款12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为12个月,利率11.0000‰,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左营信用社与被告王经秀、张庆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经秀、张庆林为左营信用社与被告关兴美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8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关兴美、王经秀、张庆林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左营信用社加盖了借款合同专用章。2013年12月20日陈美连(系关兴美之妻)、王经秀、张庆林向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左营信用社提交共同还款诚诺书二份。签订合同的当日,左营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划入被告关兴美的账户上,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再查明: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左营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关兴美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等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开庭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左营信用社系鄄城农商行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农商行享有和承担,鄄城农商行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左营信用社与被告关兴美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王经秀、张庆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关兴美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陈美连签订了共同还款诚诺书,证明其知道贷款事实,同时也同意贷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关兴美、陈美连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被告王经秀、张庆林自愿为左营信用社与关兴美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经秀、张庆林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秀、张庆林对被告关兴美的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兴美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兴美、陈美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农商行借款本金1199999.9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按约定的利率计息,2014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利率加罚30%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经秀、张庆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关兴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关兴美、陈美连、王经秀、张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朝阳人民陪审员  吴占灵人民陪审员  霍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传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