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梁华民、广东田联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华民,广东田联食品有限公司,梁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华民,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田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群井村田联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园,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耿文,男,196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现住湛江市赤坎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志,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华民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田联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联公司)、梁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6)粤081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华民和被上诉人田联公司、梁联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华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除梁华民与田联公司、梁耿文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食品销售合同书》及田联公司、梁耿文向梁华民返还定金(押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到付清时止)。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田联公司和梁耿文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食品销售合同书》是由被告生产‘田联’牌湿河粉,原告向被告购买销售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原告在上述时间段里,应当购买的河粉数量应是10天×5000公斤/天=10万斤,故被告应返还的定金为5360斤+100000斤×200000元=10720元。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0万元定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这种认定是于法无据、于理不合,是不成立的。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梁华民转账给田联公司、梁耿文的20万元是定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该款项虽然名为定金,但根据合同内容的约定及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该款项应当是押金。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可以约定定金条款,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没收,收取定金一方不履行义务,双倍返还定金。但从涉案合同看,双方并没有该约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就说明了是否是定金只要是看有没有约定性质,而不是看名称。1、本案中,当时田联公司、梁耿文为了推广其生产的产品田联牌湿河粉,要求取得湛江市雷州市的区域代理商独家销售权的梁华民向其交纳20万元,并单方提供格式合同给梁华民签。虽然双方在合同第五条对该款称为定金,但双方在合同第九条对该款称为押金。并约定只要梁华民到期不续签合同,田联公司、梁耿文就退还该款。双方并没有对该款性质进行约定。2、相反,在涉案《食品销售合同书》中第九条约定:“乙方应管理好各个网点的销售主体,不得在该区域外设点销售,否则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经销权。如甲方与其他区域代理经销商在乙方指定区域内销售甲方约定乙方经营的食品,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做好损害乙方利益损失的赔偿事宜,在押金中相应扣划;”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授权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乙方续签应在期满前一个月签订续签合同;期满后,如乙方不再续签,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退还乙方定金(免息)。非重大事故的情况下甲方予乙方优先经营权。”从上述可以看出,梁华民与田联公司、梁耿文双方在涉案合同写的定金其实就是押金,它的性质就是保证梁华民有足额的货款或造成田联公司、梁耿文损失的赔偿得到保证,而并不是田联公司、梁耿文所称的违约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在涉案合同中,主合同标的额是100万元吗?明显可以看出涉案合同没有具体标的额,该标的额是模糊的;但为什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的20万元是定金呢?其作出认定有何法律依据;实际是一审法院曲解了相关法律条文,认定涉案的20万元是定金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一审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梁华民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田联公司、梁耿文理应向梁华民返还押金20万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梁华民每天订购的数量必须以5000公斤为基数,而梁华民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天所订购的河粉数量远远达不到双方约定的基数量,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适用定金罚则是错误的,是滥用自由裁量权。梁华民并没有违约,每天订购的数量都是经过田联公司、梁耿文同意的。1、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第六条约定,梁华民在每天北京时间12点钟之前,向甲方订购第二天的销售量,以便甲方确定生产计划,不下订单,不给供货;下了订单,不得退单;因特殊原因造成食品生产量减少,甲方应在北京时间12点前及时通知乙方,双方协商供货计划。同时乙方必须遵守销售计划合同,如甲方按乙方销售合同生产的食品因乙方后期改变销售计划,造成甲方所生产的食品积压,乙方须赔偿甲方该批次量食品的经济损失(因不可抗力造成甲方损失的除外)。据此,梁华民每天订购的数量只是一般情况以5000公斤为基数,但有特殊情况是可以减少订购的数量,条件是甲方应在北京时间12时前及时通知乙方,双方协商供货计划。否则要赔偿甲方该批次量食品的经济损失,而不是适用定金罚则。2、梁华民与田联公司、梁耿文双方签订上述涉案合同后,由于田联公司、梁耿文名下的公司的卫生许可证迟迟不下来,所以田联公司、梁耿文一直没给梁华民供货,直到2015年4月份,田联公司、梁耿文才陆陆续续向梁华民供应河粉;田联公司、梁耿文因为是试业期间,双方都不知市场实际情况,田联公司、梁耿文为了经济效益,双方口头约定梁华民可以随意订购河粉数量,这事实也符合了当时实际情况。并且双方也按该变更后的订购计划履行了将近一个月都没有异议。最后由于田联公司、梁耿文对其产品河粉的定价远远高于市场价格,田联公司、梁耿文名下的各代理商与田联公司、梁耿文对河粉价格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田联公司、梁耿文单方面对各代理商声称决定不派车供货,要各代理商派车到其公司自己提货。大家因此事宜发生了争执,于是双方决定,先停下来协商处理办法。但没过多久,田联公司、梁耿文就将厂门关闭,停止生产,同时不接所有代理商电话。一审法院向田联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时应对这些事实比较了解。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梁华民每天订购的数量必须以5000公斤为基数,而梁华民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天所订购的河粉数量远远达不到双方约定的基数量,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适用定金罚则是错误的,是滥用自由裁量权。梁华民并没有违约,每天订购的数量都是经过田联公司、梁耿文同意的。三、一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侵占了梁华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即使退一万步来讲,本案就算梁华民违约,也应当是由田联公司、梁耿文提出诉请,依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六条、九条约定,并且举证其所受的损失,要求梁华民赔偿,而与本案20万押金是没有关系的。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梁华民转账给田联公司的20万元是定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实际该款项虽然名为定金,但根据合同内容的约定及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该款项应当是押金。一审判决认定梁华民每天订购的数量必须以5000公斤为基数,而梁耿文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天所订购的河粉数量远远达不到双方约定的基数量,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适用定金罚则是错误的,是滥用自由裁量权。梁华民并没有违约,每天订购的数量都是经过田联公司、梁耿文同意的。一审判决属于程序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田联公司、梁耿文共同辩称:梁华民的主张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梁华民已交给田联公司的定金20万元,梁华民无权请求返还。从《食品销售合同》第五条“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需给甲方交定金贰拾万元人民币”;第十一条对定金的约定来看:“期满后,如梁华民不再续签,5个工作日内田联公司需退还给梁华民定金(无息)”,可以看出,该约定的定金的性质为违约定金,而在梁华民的起诉状诉求中也是要求返还定金,在梁华民一审提供的证据“确认函、收款收据”都写明是定金。那么这里的定金性质,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它是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签合同时,对定金必需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债务。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依照约定,定金应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对违约定金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对违约定金作了补充规定。违约定金是指以定金的放弃或者双倍返还作为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而约定的定金。从本案违约定金的适应条件来看:(一)梁华民具有违约行为,梁华民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定购河粉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包括不能履行约定的基数5000kg/天并逐渐递增、在前三个月及大部分时间内完全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根本就不履行等多种形态,已构成根本违约行为。(二)使田联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田联公司的投入亏损。本案中,田联公司的投入难以达到通过出售河粉给梁华民盈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三)梁华民的违约行为与田联公司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梁华民的违约行为导致田联公司的合同目的落空,亏损巨大,完全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对梁华民已交的定金不予返还是完全符合《合同法》、《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二、买卖合同违约一方在梁华民而不是田联公司,梁华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梁华民从一些渠道得知,国家将从食品安全的角度从严管理食品原料供应链,以后河粉的供应将实行合格证供应制度,一些小作坊和不正规的厂家将无法生存,而田联公司是正规的厂家,生产的湿河粉等系列产品具有合格证书,田联公司又出巨资购买了机器设备、车辆等投入生产,发展前景十分乐观,于是梁华民于2014年12月20日与田联公司签订《食品销售合同》,让田联公司授权梁华民独家经营雷州市范围内田联公司的湿河粉等系列产品,并打入20万元定金给田联公司,表示按约定履行合同。但是,在合同履行期开始的前三个月(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梁华民并没有依约向田联公司定购河粉(根据销售合同第六条,梁华民应在保证最低限量5000kg/天的基础上及时拟定销售计划,并提前在每天北京时间12时之前,向田联公司订购第二天的销售量,以便田联公司确定生产计划。不下订单,不给供货;下了订单,不得退单),在田联公司的催促下,梁华民才告知,由于自己租赁的店铺装修需要三个月的装修期,装修好后才能定购河粉销售。2015年4月9日开始,梁华民才向田联公司订购河粉,但数量却离5000kg/天差距巨大……每天只定几百斤。当田联公司向梁华民提出意见的时候,梁华民的答复意见是:国家并没有从食品安全的角度从严管理食品原料供应链,河粉的供应也没有真正实行合格证供应制度,一些小作坊和不正规的厂家仍然在生产,他们的成本很低,对田联公司带来极大的冲击,再加上自己对前期市场的调查不够,过于乐观,现在己经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每天订购5000kg的量,只能少量经营,开拓市场后再逐年增加销量。但是,没过多久,梁华民就没有再向田联公司定购河粉。基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买卖合同违约方在梁华民而不是田联公司,梁华民应当就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梁华民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田联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梁华民无权要求田联公司退还定金2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以维护田联公司的合法权益。梁华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梁华民与田联公司、梁耿文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食品销售合同书》;2、判令田联公司、梁耿文连带返还梁华民定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约5462元);3、案件受理费由田联公司、梁耿文负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梁华民与田联公司、梁耿文签订一份《广东田联食品有限公司食品销售合同书》,双方约定,田联公司生产的“田联”牌食品湿河粉,依法授权给梁华民在雷州市域内独家经营,订购数量以每天5000公斤为基数,应考虑当地同类食品经营者的实际数量,如增加幅度超10%,田联公司、梁耿文在价格上应给予优惠支持,如梁华民在经营中市场占有量逐年减少,则田联公司、梁耿文有权更换经销商,或自动终止合同,田联公司、梁耿文提供给梁华民的食品种类和价格按市场行情协商确定,并附产品检验合格证件,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梁华民支付田联公司和梁耿文定金20万元人民币,汇入田联公司账户,梁华民应及时拟定销售计划,并提前在每天北京时间12时之前,向田联公司、梁耿文订购第二天的销售量,以便田联公司、梁耿文确定生产计划,不下订单,不给供货,下了订单,不得退单,先付款后提货,田联公司、梁耿文负责对梁华民已约定的食品提供配送,如由梁华民自行提供配送的工具的,田联公司、梁耿文应给予价格上的优惠,田联公司、梁耿文授权期限为一年,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梁华民续签应在期满前一个月签订续签合同,期满后,如梁华民不再续签,5个工作日内田联公司、梁耿文须退还梁华民定金(免息)……。合同签订后,田联公司、梁耿文于2015年1月12日收到梁华民支付的定金20万元。梁华民分别于2015年4月9日向田联公司、梁耿文订购河粉600斤,并以开业赠品形式向梁华民赠送了各类河粉共420斤,2015年4月11日,梁华民向田联公司、梁耿文订购900斤河粉,田联公司、梁耿文赠送640斤,2015年4月12日,梁华民购买600斤,田联公司、梁耿文赠送500斤,2015年4月15日,梁华民购买300斤,田联公司、梁耿文赠送300斤,2015年4月18日,梁华民购买300斤,2015年4月21日,梁华民购买300斤,2015年4月22日,梁华民购买300斤,2015年4月23日,梁华民购买300斤,2015年4月24日,梁华民购买300斤,2015年4月25日,梁华民购买200斤,一共5360斤(包括田联公司、梁耿文赠送的)。其中由梁华民员工陈斌签收的送货单有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5日的四张单据,梁华民称其不能确定其员工陈斌签的送货单是否属实,其原持有的单据已丢失,不能确定其具体共购买河粉多少斤和哪一天购买,但其向田联公司、梁耿文购买的河粉货款已付清。2015年4月25日下午3点55分,梁华民与田联公司、梁耿文双方因价格、配送及因梁华民每天的购买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基数等问题进行协商决定,梁华民(即雷州区域)的销售暂停,由双方协商后再运行。此后,由于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暂停销售直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梁华民向田联公司、梁耿文发出“退款告知书”,要求田联公司、梁耿文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定金20万元。另查明,田联公司是私营企业,已取得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类制成品)的生产许可证,其合法的经营范围有食品的研究、开发、农产品的收购、初加工、其他粮食加工品(谷物粉类制成品)生产及销售等。田联公司除了将雷州区域销售由梁华民经营外,亦在霞山、赤坎、遂溪的昌大昌超市和福利院等地均有销售网点。田联公司、梁耿文称其公司于2016年6月因各方销售商违约致经营亏损而停产。一审法院认为:梁华民与田联公司、梁耿文双方签订的《食品销售合同书》是由田联公司生产“田联”牌“湿河粉”,梁华民向田联公司、梁耿文购买销售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的规定,田联公司、梁耿文作为食品生产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与梁华民签订的《食品销售合同书》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梁华民、田联公司和梁耿文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约定,订购数量以5000公斤/天为基数,而梁华民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基数订购,梁华民这一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后因双方对价格、配送及定购数量未达合同约定的基数等问题,同意暂停销售,这一暂停销售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不属违约行为。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规定:“定购数量以基数每天5000公斤,应考虑当地同类食品经营者的实际数量,如增加幅度超10%,田联公司和梁耿文在价格上应给予优惠支持。如梁华民在经营中市场占有量逐年减少,则田联公司和梁耿文有权更换经销商,或自动终止本合同”。显然,双方明确约定,梁华民每天需订购的数量必须以5000公斤为基数,而梁华民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当天所订购的河粉数量远远达不到双方约定的基数量(梁华民当天订购数量均约为三、四佰斤),与实现合同的目的相差甚远。梁华民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梁华民在合同期限内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5年4月11日、2015年4月12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4月21日、2015年4月22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4月24日、2015年4月25日,一共10天里购买河粉5360斤(包括田联公司和梁耿文赠送的)。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六条:“梁华民应及时拟定销售计划,并提前在每天北京时间12时之前,向田联公司和梁耿文订购第二天的销售量,以便田联公司和梁耿文确定生产计划,不下订单,不给供货,下了订单,不得退单。……”的约定,双方并不明确要求梁华民必须每天向田联公司和梁耿文订购河粉。故梁华民只是部分履行了合同的约定,属于不完全履行合同情形,依法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而梁华民不能举证证明造成梁华民部分履行合同的过错在于田联公司和梁耿文方,故按照合同约定,梁华民在上述时间内,应当购买的河粉数量应是10天×5000公斤/天=100000斤,故田联公司和梁耿文应返还的定金为5360斤÷100000斤×200000元=10720元。梁华民请求田联公司和梁耿文返还20万元定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梁华民否认田联公司和梁耿文提供的有陈斌签名的四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即是2015年4月22日、23日、24日、25日的送货单),但不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且梁华民认可陈斌是其员工及陈斌是其方负责向田联公司和梁耿文收货的人员之一,故对陈斌签名的四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梁华民否认陈斌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田联公司和梁耿文辩称,梁华民尚欠其公司货款2392元,但没有向提出反诉,故对该事实不予审查处理。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是对不履行约定的一方的一种惩罚性规定,且双方在合同中并无对定金利息作明确的约定,梁华民请求定金的利息,依法无据,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故该合同已终止,梁华民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已成不必要。梁耿文与梁华民协商并签订本案合同,并在合同书上签名确认,即成为本案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梁耿文辩诉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东田联食品有限公司、梁耿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华民定金10720元;二、驳回梁华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广东田联食品有限公司、梁耿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1.9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梁华民负担5667.06元,广东田联食品有限公司、梁耿文负担234.87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梁华民是否构成违约,田联公司、梁耿文应否退回20万元定金给梁华民。首先,本案中,虽然田联公司与梁华民于2014年12月20日签订的《食品销售合同》第二条约定“梁华民向田联公司每日定购河粉数量1万斤”,但合同第六条又约定“梁华民应及时拟定销售计划,并提前在每日北京时间12时之前向田联公司订购第二日的销售量,以便田联公司确定生产计划。不下订单,不给供货;下了订单,不得退货。因特殊原因造成食品生产量减少,田联公司应在北京时间12时前及时通知梁华民,双方协商供货计划;……”,说明《食品销售合同》约定的订购量是可以视情况变化的。其次,合同签订后,自2015年1月12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梁华民向田联公司订购河粉均没有达到每次1万斤的数量,田联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最后,双方均确认河粉的价格是订货时临时商定的。价格是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而《食品销售合同》对此并没有约定。综上,田联公司与梁华民签订的《食品销售合同》不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实际只是双方就购买河粉所签订的意向书。因此,田联公司和梁华民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不存在违约行为。故田联公司收取梁华民20万元定金应予返还,至于梁华民请求的利息,由于《食品销售合同》约定退还定金时免息,故梁华民请求田联公司支付20万元定金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耿文的签约行为是表示田联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田联公司承担,故梁华民请求梁耿文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梁华民存在违约不当,应予纠正。梁华民关于其不构成违约,田联公司应返还定金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梁华民上诉部分有理,对合法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6)粤081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6)粤0811民初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广东田联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梁华民定金20万元。如果广东田联食品有限公司、梁耿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1.93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共5901.91元(梁华民已预交),均由广东田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行支付给梁华民);二审案件受理费4381.93元(梁华民已预交),由广东田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义务时迳行支付给梁华民)。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友裕审判员 李建明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