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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8601行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从永与邳州市民政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邳州市民政局,朱某某,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徐州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8601行初827号原告朱某,女,198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邳州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军,邳州市官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邳州市民政局,住所地邳州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高立昶,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俊东,该局法制办工作人员。第三人朱某某,女,1986年5月13生,汉族,住邳州市。第三人梁某,男,1983年7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邳州市,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原告朱某诉被告邳州市民政局、第三人朱某某、梁某婚姻登记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邳州市民政局负责人许辉、委托代理人刘俊东,第三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第三人朱某某与梁某经人介绍相识,并谈婚论嫁,因当时朱某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在原告朱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朱某的身份与第三人梁某于2005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领取结婚证。后朱某某与梁某一直共同生活至今,并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原告发现自己身份被冒用,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邳州市民政局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的准予朱某与梁某结婚的登记行为,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苏邳结字010503618号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朱某某冒用原告朱某之名与第三人梁某于2005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领取结婚证,被告未能尽到合理的法定审查义务,作出了错误的结婚登记行为;2.原告朱某与曹庆军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曹庆军是合法夫妻,被告作出的涉案结婚证无效,应予撤销;3.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用以证明第三人朱某某与梁某一直以夫妻之名在一起同居生活。被告邳州市民政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二、被告颁发的涉案结婚证没有任何过错。现存档案证明,被告是按照《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颁发的涉案结婚证,程序合法;涉案结婚证在办理时,婚姻登记员核对的是第一代身份证,原告与第三人朱某某系脸型相似的同胞姊妹,无法区分出持证人是不是朱某,因邳州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未成立,亦无法登陆婚姻登记系统查询原告的过往婚姻情况,持证人称其为朱某,被告向身份证持有人颁发朱某的涉案结婚证,实体合法。三、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四、法院应当依法查清原告与梁某结婚证的真相。没有证据证明朱某受胁迫与梁某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不能撤销涉案结婚证。第三人朱某某是否冒用原告名义办理结婚证,法律没有赋予民政机关查实上述问题的权力,如果法院查清上述事实,被告可以根据法院的结论删除原告跟梁某的结婚信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查清涉案结婚证的真相,以便被告删除伤害原告婚姻权利的相关信息。被告邳州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一份(编号为0035355032),包含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及朱某、梁某身份证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用以证明涉案结婚证的办理程序合法,从第三人朱某某提供的证件上无法目测朱某某和原告的区别;2.《关于邳州市社会团体管理办公室与邳州市勘界办公室整合的通知》(邳编办[2012]25号),用以证明被告的婚姻登记处成立于2012年8月,办理涉案结婚证时无法登陆婚姻登记系统查询原告是否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苏邳结字010503618号婚姻登记审查表的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朱某与曹庆军结婚登记的权利遭到侵害。法律依据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人朱某某述称,是我用原告的身份证办理的结婚登记,应当撤销。第三人朱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5份,用以证明第三人梁某的妻子是朱某某,以及两人生育子女情况。第三人梁某经本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的照片不是原告,当事人领证签名也非原告所签,同时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颁发涉案结婚证时尽到了审查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朱某某对被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的“朱某”签名和指印均是其所为,照片也是第三人朱某某。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和上述结婚证上的照片比对来看,被告无法判别原告与第三人朱某某是否是同一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朱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朱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朱某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本不是婚姻关系证明的法定文件,不能证明朱某某与梁某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因第三人梁某现在监狱服刑,本院依法与其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原告及第三人朱某某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梁某陈述的情况属实;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录说明了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颁发涉案结婚证时进行了认真比对,履行了法定审查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能够证实案件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梁某与朱某某于2002年相识,后同居生活。2005年12月29日,因朱某某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其冒用原告朱某身份信息与梁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苏邳结字010503618号结婚证。后朱某某与梁某一直共同生活并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原告发现其身份被冒用办理了结婚登记,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朱某与曹庆军于2003年8月21日经由邳州市八义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首先,《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族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故,本案被告邳州市民政局具有为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其次,《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据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构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本案中,从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朱某某持有朱某的身份证与梁某在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提供了身份证及户口簿,被告在当时具备的条件下对朱某某身份的真实性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鉴于朱某某与朱某系同胞姊妹,相貌相似,被告作出了认为朱某与梁某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并为其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是,朱某某冒用朱某的身份骗取了结婚登记,导致被告错误的颁发了涉案结婚证,其主要责任在于第三人,该登记行为应属无效,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告关于要求撤销被告邳州市民政局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的准予朱某与梁某结婚的登记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邳州市民政局于2005年12月29日作出的准予朱某与梁某结婚的登记行为(结婚证字号为苏邳结字010503618)。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邳州市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李 浩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雪纯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