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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02民初1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杜伟、王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杜伟,王保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02民初182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锦华街*号。主要负责人:闫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业明、康永翔,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伟,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被告:王保利,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被告杜伟、被告王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翔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伟、王保利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8367.49元及利息、罚息9671.52元(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并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杜伟、王保利在与我分行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4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本合同用于综合消费类贷款额度授信。2013年8月7日,被告杜伟、王保利在与我分行分别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杜伟、王保利分别共同向我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和8万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和旅游消费;借款期限均35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如果被告杜伟、王保利逾期,我分行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我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我分行依约向被告杜伟、王保利发放了借款,但被告杜伟、王保利对上述借款本息逾期至今未偿还。截至2017年1月21日,欠付我分行逾期借款本金118367.49元和利息、罚息9671.52元。两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均未到庭行使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和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杜伟、王保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5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王保利作为债务人,被告杜伟作为共同债务人,双方在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项下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4万元,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本合同用于综合消费类贷款额度授信。2013年8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在分别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中约定,两被告分别共同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和8万元,用于支付旅游团费和旅游消费;借款期限均为35个月,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6年7月7日;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为9%,如果被告逾期,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到期一次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被告以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借款。合同签订后的2013年8月21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共发放了借款人民币14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21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18367.49元及利息、罚息9671.52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借款14万元,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已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1月21日,两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18367.49元及利息、罚息9671.52元之事实明确。现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8367.49元及利息、罚息9671.52元(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同时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和罚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于约相合,本院均予以支持。庭审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伟、王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偿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118367.49元及利息、罚息9671.52(暂计至2017年1月21日),同时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和罚息给原告;二、限被告杜伟、王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赔偿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1元,由被告杜伟、王保利共同负担。因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杜伟、王保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28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人民陪审员  宁雯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竺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