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会芳与刘须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芳,刘须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事判决��(2017)黑8102民初872号原告王会芳,女,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委托代理人王会琴,女,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被告刘须银,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原告王会芳与被告刘须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长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芳委代理人王会琴、被告刘须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6日至7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共购买农药3次,农药总金额为9490元,并出具了欠据3张,当年水稻收获后应偿还原告,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索要无果,原告现主张利息���照月利率0.015元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24日利息为2206元,本息合计11696元。被告辩称:所欠的农药款无异议,但对不给付农药款是因为当时达将特销售厂家告诉原告禾本科兑莎稗磷,阔叶兑咇咪,原告没有将该配方传达给被告,没有起到药效,达将特并不是假药。原告为证明诉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据三份欠据原件。证明被告从2015年6月6日至7月7日在原告处共购买农药3次,农药总金额为9490元,并出具了欠据3张,并约定月息0.01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辩解称2015年被告购买原告达将特时,原告没有告知加莎稗磷的配方,致使出现败草,2016年达将特厂家做了田间试验,加了莎稗磷没有出现败草,没加的莎稗磷出现败草,所以原告在出售给被告达将特时应告诉这个使用配方。另2015年秋,原告找被告要农药款时,被告告诉是原告当时没有告知被告加莎稗磷的配方,导致出现败草,之后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016年全程跟踪,禾阔全杀就给农药款,不好使就不给。被告未提供证据。综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虽然被告提出不支付农药款的原因,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6月7日、7月7日,被告刘须银从原告王会芳处购买农药达将特,赊欠农药款9490元,并约定月利率0.015元,至今被告刘须银未偿还农药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农药款9490元及利息2206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须银在原告王会芳处购买农药,赊欠农药款,并出具了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王会芳与被告刘须银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刘须银应履行给付农药款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告知被告达将特加莎稗磷的配方致使被告地中出现败草,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原告在销售达将特时已向被告发放宣传单,并按照达将特的使用说明告知被告,达将特该产品的出厂使用说明上并没有体现加综上莎稗磷,该使用配方是种植户在生产过程中总结出的经验,原告没有法定义务告知被告,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须银给付原告王会芳农药款9490元及利息22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刘须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谷长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汉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