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汇支行与蓝天宝、东壮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汇支行,蓝天宝,东壮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883号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汇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7524124467。负责人:田春明,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哲云,男,55岁,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男,41岁,该行职员。被告:蓝天宝,男,197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东壮丽,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汇支行(以下简称张家口银行通汇支行)与被告蓝天宝、东壮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家口银行通汇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哲云,被告蓝天宝、东壮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银行通汇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为33963.60元,2017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2.要求以抵押房屋宣化区××院××楼3-202拍卖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被告蓝天宝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04011500000200),借款本金248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月息为千分之九点九,借款用途为购进烟酒及包装食品。东壮丽用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宣化区××院××楼3-202对此笔借款提供了房屋抵押,作为房屋共有人的东壮丽妻子董艳洁对以上房屋抵押表示认可,同原告签订了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承诺书,在承诺书上夫妻双方共同声明,该房地产为我夫妻合法拥有,产权无争议,如此笔借款到期不偿还,我们无条件同意贵行处置该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到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证宣字第××号。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蓝天宝发放贷款,同日将248000元贷款一次性划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人按申请用途受托支付,付出此笔借款用于购买借款申请商品。贷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而被告无具体解决措施,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天宝、东壮丽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蓝天宝与原告张家口银行通汇支行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蓝天宝向原告张家口银行通汇支行借款248000元用于购进烟酒及包装食品,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9.9‰,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同日,原告张家口银行通汇支行与被告东壮丽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东壮丽以自有的位于宣化区××院××楼××号房屋(房产证号:张房权证宣私字第××)作为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贷款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公证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应付费用。抵押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被告东壮丽配偶董艳洁向原告张家口银行通汇支行出具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承诺书,对该抵押合同表示认可。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并由张家口市宣化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张房他证宣字第××号。同日,原告张家口银行通汇支行向被告蓝天宝发放了248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48000元及利息33963.6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被告蓝天宝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被告东壮丽及其妻子董艳洁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出具的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储蓄取款凭条复印件二张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家口银行通汇支行与被告蓝天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东壮丽签订的抵押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原告张家口银行通汇支行按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蓝天宝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东壮丽与原告张家口银行通汇支行签订抵押合同后,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张家口银行通汇支行要求被告蓝天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以被告东壮丽抵押的位于宣化区××院××楼××号的房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天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汇支行借款本金248000元,截止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33963.6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汇支行有权以被告东壮丽所有的位于宣化区中山大街7号院12号楼3-202房屋(房产证号:张房权证宣私字第××)具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9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蓝天宝负担,被告东壮丽在其抵押物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日旭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段雅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