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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26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乔建民与被告王军、杨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建民,王军,杨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6民初226号原告乔建民,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被告杨月芳,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原告乔建民与被告王军、杨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杨月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建民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王军、杨月芳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讼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5月11日计至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军、杨月芳缺席未辩。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了二被告所打借条一份。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原告就其请求的利息部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二被告应依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无证据支持,可依相关司法解释,按年6%计���被告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军、杨月芳清偿原告乔建民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军、杨月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建魁审 判 员  魏 华人民陪审员  贾 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