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荣涛与张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涛,张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1572号原告:王荣涛,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燕,齐河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劲,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齐河县。原告王荣涛与被告张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涛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劲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劲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被告张劲向原告王荣涛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劲自愿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鲁A×××××的北京现代牌轿车作抵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的借款事实及金额,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未予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未注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本院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其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荣涛借款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