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正礼与杨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礼,杨荣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741号原告:杨正礼,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荣杰,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阔,固镇县新马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正礼与被告杨荣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杨荣杰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载明的“2%”中的“2”与该《合同书》中的其他内容是否系同一人书写及是否同一时间书写进行鉴定,获本院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的上述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告申请鉴定项目中“2%”中的“2”笔迹不具备同一性及书写时间鉴定条件为由,对被告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被告杨荣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欠建筑材料款26000元、利息10920元(利息按月息3%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合计36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固镇县镇花生市场院内从事建筑材料销售,被告在王庄镇从事建筑工程承包。2016年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批建筑材料,价款合计2.6万元,当时未付货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前给付该货款并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如被告逾期,则按月息6%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荣杰辩称,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6万元的建筑材料及约定于2016年6月1日前给付货款均属实,但原、被告并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合同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样本,双方签订合同时利息栏是空白的,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记载的“2%”中的“2”是原告后期自己加进去的,不是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对利息约定不认可。被告同意给付货款2.6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固镇县镇花生市场院内从事建筑材料销售,被告在王庄镇从事建筑工程承包。2016年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一批价值2.6万元的建筑材料,定于2016年6月1日前付款,此款被告至今未付。现原、被告因货物买卖事宜发生纠纷,诉至本院。原、被告对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6万元的建筑材料及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前均不持异议,且有合同书、证人欧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是否对所欠货款2.6万元约定了利息,双方当事人表述不一。就此,原告提供了《合同书》一份,内容涉及甲方(出售方)为原告,乙方(购买方)为被告,乙方从甲方处购买价值2.6万元的一批建筑材料,乙方承诺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货款并按2%支付利息,如乙方违反承诺将按3倍约定利息执行并支付每趟要款费用100元,合同书上有原、被告的签名,其中被告签名处、身份证号处及货款金额处有捺印,其他记载处无捺印,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合同书》中甲、乙方签名处、乙方身份证号处、欠款金额处、还款期限处、2%利息约定处及落款日期处为手写,其他文字内容均为打印。被告认可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6万元的建筑材料及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日前,但否认关于利息的约定,称《合同书》是原告提供的样本,合同签订时利息约定处是空白的,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关于利息约定的内容是原告后加的,没有得到被告同意。就此,被告申请对利息约定内容进行笔迹鉴定,但因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机构不予受理;另被告申请证人欧某出庭提供证言,证言涉及证人欧某欠被告建房款,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曾让欧某直接将欠被告的建房款给自己抵被告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2.6万元,原告曾将涉案《合同书》交与欧某,后欧某因未履行债务又将《合同书》交给原告,对《合同书》中利息约定处是否空白一节,欧某称因和原告系朋友,对此其不能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书,证人欧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2.6万元,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2017年3月6日止的利息10920元的诉请,被告否认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有利息的约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所载明的内容及特点,以及证人欧某的当庭证言,结合当地货物买卖的交易习惯,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之间关于货物买卖的欠款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显然构成违约,且被告的违约行为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故被告应以逾期付款总额2.6万元为基数,按其实际违约天数,结合原告的诉请天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对上浮的幅度本院予以酌情。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6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正礼货款2.6万元;二、被告杨荣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正礼逾期付款损失(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计362元,由被告杨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