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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5年1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6日被逮捕,2017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站点搭乘肖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NXXX**的2路公交车至潜江中学站点。当车到站刘某某欲下车时,因肖某某未听见刘某某喊停车,继续驾车行驶一段距离后才停车,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打斗过程中,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肖某某右颈部刺成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潜江市江汉大市场站点搭乘肖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NXXX**的2路公交车至潜江中学站点。当车到站刘某某欲下车时,因肖某某未听见刘某某喊停车,继续驾车行驶一段距离后才停车,二人为此发生口角,后引发肢体冲突。打斗过程中,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肖某某右颈部刺伤,后逃离现场。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事实。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65000元,并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7]法鉴字第04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公民之间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蒲清慧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