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1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与班强、乔丽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2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树林召西街北,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1699061-7。负责人张巧英,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磊,客户经理。被告班强,男,汉族,1986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乔丽霞,女,汉族,1985年4月1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文苑街南、广场东路东商会大厦4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高福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存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与被告班强、乔丽霞、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春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存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班强、乔丽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班强、乔丽霞购买了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北国花苑8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45634元,首付185634元,剩余房款2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为此被告班强、乔丽霞向原告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并于2013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被告班强、乔丽霞以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北国花苑8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做了抵押,并办理了第20879号《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书》。贷款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到期和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依法以抵押物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从拍卖变卖所得中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贷款260000元,被告班强、乔丽霞开始按月偿还借款和利息,但从2016年5月18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又给付部分借款和利息,请求被告班强、乔丽霞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7159.78元、利息8010.48元及罚息585.37元,共计175755.63元(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本金167159.78元计算的从2017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7.35%计算的逾期利息,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班强、乔丽霞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北国花苑8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员工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班强、乔丽霞未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复印件)、《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书》1份(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结算单6份、被告班强、乔丽霞的结婚证1份(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主张。被告班强、乔丽霞、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复印件)、《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1份(复印件)、个人贷款支付凭证1份(复印件)、《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书》1份(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结算单6份、被告班强、乔丽霞的结婚证1份(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班强、乔丽霞未答辩,视为认可,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1月,被告乔丽霞购买了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北国花苑8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双方分别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房屋总价款为445634元,首付185634元,剩余房款26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后被告班强、乔丽霞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并于2013年1月14日被告班强、乔丽霞、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班强、乔丽霞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在此合同上签字,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此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时,被告班强、乔丽霞以其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北国花苑8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做了抵押,并办理了第20879号《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书》。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4日,借款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958.87元,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在每月的对日,构成违约的情形,其中之一为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出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其中之一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及利率约定等其他相关内容,《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按约定支付了被告班强、乔丽霞贷款260000元,被告班强、乔丽霞在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上签名。被告王飞、郝美霞开始按月偿还借款和利息,但从2016年9月起开始陆续逾期,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告班强、乔丽霞尚未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贷款本金为167159.78元、利息8010.48元及罚息585.37元,共计175755.63元(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9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与被告班强、乔丽霞、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形成合法的借款合同及担保抵押合同关系,被告班强、乔丽霞作为借款人,因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给付借款及相应利息责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利息计算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因被告班强、乔丽霞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班强、乔丽霞追偿,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强、乔丽霞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下欠贷款本金167159.78元、利息8010.48元及罚息585.37元,共计175755.63元及该贷款本金167159.78元从2017年5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3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拉特旗支行对被告班强、乔丽霞所有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北国花苑8号楼1单元201室房屋(《预售商品房抵押登记书》号为第20879号)以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内蒙古和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班强、乔丽霞追偿。案件受理费3961元,减半收取1980.5元,由被告班强、乔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春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边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