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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与郑慧珠、徐州联合文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慧珠,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徐州联合文具有限公司,马铭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慧珠,女,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徐州市云龙区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住所地徐州市王陵路65号。负责人:朱新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系该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联合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马铭远,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铭远,男,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上诉人郑慧珠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徐州联合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文具公司)、马铭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慧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宪民,被上诉人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慧珠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保证合同上郑慧珠的签字并不是郑慧珠亲笔所签,上诉人郑慧珠常年旅居日本,在2015年3月21日才通过上海浦东边检进入国内,2015年4月2日通过上海虹桥边检出国,而涉案借款发生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11日和2015年5月13日,此间上诉人郑慧珠并不在国内,无法亲笔签字。因此,涉案保证合同上郑慧珠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郑慧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郑慧珠在办理该笔业务时,已委托联合文具公司员工作为代理人办理该笔业务,整个手续合法合规,因此,上诉人郑慧珠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联合文具公司、马铭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一审诉讼请求:1、联合文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0万元及利息206501.97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含罚息、复利);2、联合文具公司、马铭远、郑慧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联合文具公司、马铭远、郑慧珠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1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与联合文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向联合文具公司借款140万元,用途为购铅笔原材料。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88%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逾期利息在11.88%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与马铭远、郑慧珠签订《保证合同》,与联合文具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约定马铭远、郑慧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履行,联合文具公司将其公司设备抵押给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设备经徐州兴彭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市场价值为8223700元。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如约向联合文具公司发放贷款140万元。2015年5月13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又与联合文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联合文具公司、马铭远、郑慧珠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向联合文具公司借款240万元,合同条款均与2015年3月11日合同条款相同。合同签订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如约向联合文具公司发放贷款240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联合文具公司、马铭远、郑慧珠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10月15日,共拖欠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20.650197万元。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向联合文具公司、马铭远、郑慧珠索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联合文具公司、马铭远、郑慧珠与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联合文具公司应及时按约定还款。马铭远、郑慧珠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约定马铭远、郑慧珠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抵押、质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在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前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不予抗辩,故对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要求马铭远、郑慧珠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马铭远、郑慧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联合文具公司将其公司设备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作为抵押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该设备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合文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20.650197万元,合计400.650197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自2015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实际给付之日);二、马铭远、郑慧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分社对联合文具公司的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设备清单详见徐州兴彭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44300元,由联合文具公司、马铭远、郑慧珠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郑慧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郑慧珠本人护照照片打印件一组。证明涉案两笔借款发生时郑慧珠本人不在国内,并未签署涉案保证合同和委托手续;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出具的编号为(2017)日领证字第0001430号公证书及声明书。证明涉案合同上郑慧珠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被上诉人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质证认为,证据一因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份证据应在一审中提交,二审法院不应采纳。在办理业务时郑慧珠亦可委托其他人员办理相关业务,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郑慧珠没有担保意愿。证据二公证书及公证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按照正常法律程序,该份公证书须经徐州市公证处或者徐州外事办公室进行联网确认才能确认该份公证书及声明书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一虽系照片打印件,但该照片所载文件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章及中国边检、日本国入国审查官印鉴,内容符合护照的外观形式要件,且出入境日期连贯,经综合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加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章,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提交以下证据:载有郑慧珠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联合文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王明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郑慧珠已委托马铭远办理信贷手续,后马铭远又委托王明丽办理信贷业务。上诉人郑慧珠质证认为,对载有“郑慧珠”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份授权委托书上“郑慧珠”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但郑慧珠在此时间并不在国内。联合文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王明丽身份证复印件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联合文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王明丽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载有“郑慧珠”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及能否证明上诉人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的上诉主张,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阐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除郑慧珠在涉案保证合同上签字及2015年5月13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外,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郑慧珠于2015年3月21日通过上海浦东入关,2015年4月2日通过上海虹桥出关,2015年7月23日通过上海浦东入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陈述涉案保证合同中郑慧珠的签名及捺印均系联合文具公司员工王明丽所为。本院还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于2016年5月3日下发《中国银监会江苏银监局关于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91号),该文件批复: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60家支行(含中山支行)、25家分理处开业,同时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以郑慧珠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为由,要求郑慧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铜山农商行二审明确承认涉案保证合同上“郑慧珠”的签名及捺印非本人所为,均系联合文具公司员工王明丽代办。第二,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主张是郑慧珠委托马铭远办理涉案信贷手续,马铭远又转委托王明丽代为办理,并提交载有“郑慧珠”签名的授权委托书及由联合文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但载有“郑慧珠”签名的授权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而根据郑慧珠出入境记录,该日郑慧珠并不在国内,且经核对,授权委托书上所载的“郑慧珠”签名与二审郑慧珠提交的公证书及声明书中郑慧珠的签名有较明显差异。第三,即便授权委托书中“郑慧珠”签名为本人所为,也是郑慧珠委托马铭远代为办理信贷手续。马铭远转委托需经过郑慧珠同意或事后追认。郑慧珠对此有异议,即表示不予追认,而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马铭远转委托已经过郑慧珠同意。第四,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提交的由联合文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系王明丽代表联合文具公司办理贷款事宜,亦非马铭远的转委托手续,没有任何文字表述关于马铭远将郑慧珠代理资格转由王明丽承担。综上所述,没有证据证明郑慧珠存在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以郑慧珠为连带保证人为由要求郑慧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中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并未诉请主张就涉案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一审法院判决铜山农商行中山支行对涉案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属超诉请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郑慧珠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徐州联合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借款本金380万元、利息20.650197万元,合计400.650197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5日,自2015年10月15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变更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马铭远、郑慧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马铭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商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8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44300元,由徐州联合文具有限公司、马铭远负担(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已预交,徐州联合文具有限公司、马铭远随案款一并给付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850元,由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承担(郑慧珠已预交,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慧珠)。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