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18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与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22民初1842号之一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新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郭万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树华,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超,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新港大街95号。法定代表人:李义升,董事长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中南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新港大街95号,不在肥东县;本案诉争合同未约定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接受货币一方是原告,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我县,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营口金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韦亚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