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民与张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民,张艳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934号原告:张民,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艳霞,女,1975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爱新觉罗刘泽乾,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民与被告张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雷、被告张艳霞的诉讼代理人爱新觉罗刘泽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艳霞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艳霞与邵金锋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7日,邵金锋向张民借款100000元,张民向邵金锋给付借款本金后,邵金锋向张民出具借据一枚,借款人为邵金锋。2016年1月份,邵金锋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张民多次向张艳霞索要借款,张艳霞虽承诺还款,但时至今日仍未偿还。张艳霞辩称,借款人邵金锋虽与张艳霞系夫妻关系,但张艳霞对邵金锋的借款并不知情。邵金锋出具了借据一枚,但张艳霞对借款是否交付并不清楚,请法院依法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邵金锋向张民借款200000元,张民通过其妻子陈红梅的账户将上述借款转入邵金锋的银行账户内。2015年2月17日,邵金锋向张民偿还了上述借款中的100000元,并支付了部分利息,就剩余100000元借款,邵金锋重新为张民出具了一枚借据即本案所涉借据,双方未在该枚借据上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6年1月份,邵金锋因故死亡。邵金锋与张艳霞系夫妻关系。邵金锋死亡后,张民之妻陈红梅多次向张艳霞主张涉案借款,张艳霞均表示会偿还,但至今未还。现张民诉至本院,并作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张民向本院提交的借据、结婚登记证、婚姻登记档案材料、视听资料、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张民向本院所举证据,能够证实邵金锋尾欠张民借款10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属实。双方针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张民现主张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于法有据。邵金锋死亡前与张艳霞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张艳霞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且通过张民向本院提交的视听资料所记载内容能够反映出,张艳霞对涉案债务的存在并无异议,亦表示同意偿还。故张艳霞应对邵金锋生前对外所借的涉案债务的本息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张民关于要求张艳霞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民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90元(原告已预交),由张艳霞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民。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琪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新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