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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柳传军、熊申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柳传军,熊申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02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9号。负责人:洪波,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霞,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燕,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传军,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熊申良,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柳传军、熊申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合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传军、熊申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柳传军、熊申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9672.42元、��息5362.64元、罚息322元、复息61.41元(上述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此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柳传军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柳传军、熊申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以位于枫丹白鹭颐然居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19日,原告与柳传军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0年6月17日与其签订了《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根据《个人授信协议》、第2条、第3条、《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第5条约定:应柳传军的申请,原告授信被告62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44个月,被告柳传军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通过消费易功能获取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20%即执行利率为7.128%;《个人授信协议》第4.2条明确约定,如果柳传军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个人授信协议》第18条约定,如果被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全数负担。《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2条、第3条、第4条还约定了被告柳传军、熊申良以其所有的位于枫丹白鹭颐然居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柳传军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0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672.42元及利息5362.64元、罚息322元、复息61.41元。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贷款后,应根据约定按时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的约定,明显构成违约。被告熊申良系被告柳传军的配偶,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熊申良、柳传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熊申良应当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以被告熊申良、被告柳传军所提供抵押担保���房产优先偿还上述债务。被告柳传军、熊申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证据1,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证据2,个人贷款/信授额度申请表、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证明原告发放给被告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利率,同时明确执行利率标准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计算方式,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同时按照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也均由被告全数负担及被告为上述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等;证据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证,证明被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银行卡、客户逾期账单、贷款附属信息,证明截至2016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本息合计315418.347元;证据5,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服【2016】13号)。证据6,律师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全部予以确认。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部分款项,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欠付本金291470.41元、利息12018.57元、罚息1909.63元、复息437.38元。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向柳传军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柳传军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招行合肥分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关于律师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抵押房产,应当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熊申良的责任负担问题,涉案贷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且熊申良作为抵押人签字确认,其应当知晓涉案贷款事宜,现原告要求熊申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传军、熊申良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291470.41元、利息12018.57元、罚息1909.63元、复息437.38元(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7年5月31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二、若被告柳传军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在上述第一项债权额范围内,以柳传军、熊申良名下位于枫丹白鹭颐然居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被告柳传军、熊申良负担。公告费16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闫艳华人民陪审员  吴群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