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大连成伟置业有限公司与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成伟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成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淬娟,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栗子房镇。法定代表人:刘作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宏茂,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夏旭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立新,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成伟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3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连成伟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说理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采信的事实理由和法律适用自相矛盾;三、一审裁定不能保障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否符合级别管辖值得商榷。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效力是解决合同纠纷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也需要对合同的效力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现上诉人又就案涉《协议书》向原审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显然属于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不同的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诉讼,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故原审法院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诉讼,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