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朱隆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朱隆富,吴高转,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9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东安新村76幢一、二层。负责人:刘树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灵,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隆富,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高转,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江滨路3号。负责人:李柏建,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三明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朱隆富、吴高转、福建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闽通三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4民终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地三明支公司再审申请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再审。(一)原审认定朱隆富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误工的事实是错误的。首先,朱隆富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并未受伤,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完全可以继续从事出租车行业获得劳动收入,不存在因交通事故致人身体损害产生误工费。其主张的项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其次,根据保险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金责任的范围,是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本案中,因为涉讼闽G×××××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邓德礼,其将该车辆挂靠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后,把该车辆承包给陈敏(白班)、朱隆富(夜班),由此二人向邓德礼缴纳承包费,承包合同约定当天使用车辆当天缴纳承包费,按实际使用天数缴纳。陈敏驾驶的涉讼闽G×××××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停运48天的损失,不是朱隆富的直接损失。朱隆富在此情况下主张的误工费,属于具有期待利益的间接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再次,原审认定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侵害了朱隆富的用益物权是错误的。如前所述,朱隆富不存在任何损失,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当天的承包费当天交清,即用益物权以天计算,车辆维修期间朱隆富不使用车辆也无需上缴承包费,故朱隆富不存在用益物权受到侵害的问题。其车辆停运的损失应由三明市都市客运有限公司在(2015)梅民初字第2426号案件中向大地三明支公司主张。(二)原审认定朱隆富所主张的误工费为停运损失有失公平正义,不符合行业事实,易造成行业道德风险。涉讼闽G×××××号出租车因交通事故停运48天,按法院认定的该车辆停运损失合计为30343.9元(即(2015)梅民初字第2426号判决认定的13920元加上(2016)闽0402民初334号判决认定的8211.95元、(2016)闽0402民初335号判决认定的8211.95元),平均每天停运损失为632元。据了解,现实情况为每辆出租车每天能创造200元的纯收益是较为合理的。原审认定如此之高的停运损失有失公平正义,不符合出租车行业事实,如此判决会造成行业的道德风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朱隆富主张的驾驶员停运损失的事实是否存在、原审判决的停运损失金额是否合理。关于朱隆富主张的驾驶员停运损失的事实是否存在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朱隆富主张的是因涉讼闽G×××××号出租车停运产生的收入损失,并非因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产生的误工费。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认保险公司应赔偿朱隆富的合理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大地三明支公司认为朱隆富所主张的驾驶员停运损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定赔偿项目,与法相悖。大地三明支公司还主张,依据闽通长运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客运二分公司向其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被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造成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之约定,朱隆富的驾驶员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但大地三明支公司在原审中没有作此抗辩,也未提交上述两份条款作为证据,其在申请再审中也并没有将上述两份条款作为新证据,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计算停运损失是否合理的问题。(2015)梅民初字第2426号案件判决的仅为涉讼闽G×××××号出租车停运期间的承包费损失,而车辆停运损失应包括该车辆所有的利润损失,即不仅包括承包人可以获得的承包费,还包括实际营运人除了上缴承包费外可以获得的利润收入。因此,朱隆富起诉所主张的扣除应支付的承包费后,自己每天可得的收入180元,即为主张其应获得的利润损失,因该部分实际利润金额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参照福建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并无不当。大地三明支公司主张涉案出租车每天只能创造200元的纯收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中心支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刘云贞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