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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7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燕艮菊与刘冠康、董愿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艮菊,刘冠康,董愿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民初246号原告:燕艮菊,女,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冠康,男,1997年9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被告:董愿丽,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内黄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超,河南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与彰德路交叉口东南角(众易商务楼*层)。负责人:郑义航,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楠,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燕艮菊与被告刘冠康、董愿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艮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堂,被告刘冠康、董愿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红超,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艮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刘冠康驾驶车主为董愿丽的豫E×××××面包车行驶至马上乡××大街东××十字路口时,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该车在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刘冠康、董愿丽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诉讼费及相关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愿意对被保险人保单、驾驶人员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的交强险下的合理部分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就交强险下无异议的合理部分予以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14时10分许,刘冠康驾驶豫E×××××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马上乡××大街东××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燕艮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燕艮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处理认定,刘冠康、燕艮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愿丽系豫E×××××面包车车所有人,刘冠康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二人称系董愿丽家属去办事,让刘冠康帮忙开车途中发生本案事故。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燕艮菊受伤后,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并额叶血肿;2.左侧颞骨线状骨折并中颅底骨折、脑脊液左耳漏;3.左侧颞叶脑挫裂伤;4.肺部肿瘤(放射治疗后);5.左侧颞枕部软组织挫伤。”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48260元。在本次诉讼中,燕艮菊仅主张该医疗费及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另查,事故发生后,董愿丽、刘冠康共同为燕艮菊垫付了医疗费1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归纳焦点为:1、事故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和承担;2、原告诉请的损失是否合法有据及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情况。原、被告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被告刘冠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燕艮菊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冠康、燕艮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燕艮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燕艮菊与豫E×××××面包车方按照4:6的比例分担。关于豫E×××××面包车承担的60%责任部分,因刘冠康系为董愿丽家属帮忙开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董愿丽承担赔偿责任;刘冠康作为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董愿丽家属,因燕艮菊既未起诉,董愿丽、刘冠康亦未提供具体名称,故应在董愿丽赔偿后,由董愿丽与其另行处理。原告燕艮菊在本次诉讼中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物质性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请求及有效证据,依法认定和计算。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48260元、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共计49360元。综上所述,原告燕艮菊的上述物质性损失49360元,首先由被告浙商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下余39360元,由董愿丽赔偿60%即23616元,因董愿丽、刘冠康已垫付19000元,应予折抵,即由董愿丽再赔偿燕艮菊4616元即可。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燕艮菊医疗费10000元;被告董愿丽赔偿原告燕艮菊物质性损失共计4616元;驳回原告燕艮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燕艮菊负担100元,被告董愿丽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刘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玮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