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民终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遂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遂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风南路东普惠路西创业路**座*单元***号。负责人:段浩,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住所地:遂平县建设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文建,该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以下简称交通执法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豆豆,被上诉人交通执法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耀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多承担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涉及金额16788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伤者魏兰花不构成十级伤残;伤者魏兰花的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交通执法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永安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36406元,其中李世显3689元(医疗费1917.6元、护理费1002元、营养费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魏兰花32717.75元(医疗费9996.95元、护理费2839.34元、营养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3616.4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1日,于强驾驶豫Q×××××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遂平县国槐路凤凰城前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世显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世显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魏兰花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世显和魏兰花二人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李世显支付检查治疗费213.6元,魏兰花支付检查治疗2204.4元,魏兰花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②头皮下血肿③脑震荡。2、右尺骨近端骨折,右腕关节陈旧性骨折。3、右上肢皮肤挫伤。同日魏兰花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7792.55元。李世显于2016年8月24日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1704.72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显、魏兰花无责任。2016年11月9日原告交通执法所与李世显、魏兰花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由原告除承担李世显、魏兰花二人的医疗费外,再向李世显、魏兰花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2016年11月23日,魏兰花委托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所受伤情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5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魏兰花头部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外伤后致右尺近端骨折及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伴尺桡关节分离。鉴定右上肢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豫Q×××××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原告交通执法所,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同时查明,李世显(1935年9月8日出生)与魏兰花(1939年10月6日出生)系夫妻关系,李世显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魏兰花为农业家庭户口,夫妻二人均在遂平县××办事处××秦庄居住。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还查明,庭审中,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魏兰花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交通执法所于2016年3月26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保护。2016年8月21日于强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魏兰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地为城镇,对魏兰花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和医疗费用存在非必有性和非合理性,或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魏兰花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因魏兰花同时存在右尺近端骨折和右桡骨远端陈旧性骨折伴尺桡关节分离。鉴定机构没有具体分析该十级伤残与右尺近端骨折的关系,故对魏兰花右上肢十级伤残等级不予认定。因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办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魏兰花头部十级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原告交通执法所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李世显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李世显事故发生时支付检查治疗费213.6元,住院支付医疗费1704.72元,共计1918.32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予以认定,原告交通执法所主张1917.6元,应按其主张的金额认定;2、护理费,李世显共住院6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501元(30482元÷365天×6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4、营养费60元(10元×6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60元。李世显以上损失共计2718.6元。对魏兰花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魏兰花事故发生时支付检查治疗费2204.4元,住院支付医疗费7792.55元,共计9996.95元,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据,予以认定;2、护理费,魏兰花实际住院17天,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为1419.71元(30482元÷365天×17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17天);4、营养费170元(10元×17天);5、残疾赔偿金为12788元(25576元×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70元。魏兰花以上损失共计29054.66元。李世显、魏兰花的损失共计为31773.26元(2718.6元+29054.66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8938.71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920.71元(501元+1419.71元)+残疾赔偿金12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30元(60元+170元)=19938.7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赔偿2834.55元(31773.26元-28938.71元)。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遂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支付赔偿款31773.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遂平县交通运输局执法所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邮寄单复印件,目的是证明其是3月6日投递的,没有超过法院规定时间期限。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永安保险公司提出“伤者魏兰花构不成十级伤残;魏兰花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魏兰花受伤后,住院治疗,而后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魏兰花受伤的情况及伤残等级规定,认定魏兰花构成十级伤残,永安保险公司认为魏兰花构不成十级伤残,系主观臆断,不予支持。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对魏兰花的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但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审法院未允许其重新鉴定,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永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