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民初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胡水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水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民初619号原告:胡水清,女,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住江西省吉安县,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庐陵大道39号。负责人:温永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华,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原告胡水清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水清的委托代理人曹勇、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水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107020.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赣D×××××英菲尼迪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额为23052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2016年11月7日,胡裕凯驾驶赣D×××××英菲尼迪小车途经吉安县城××大道××加油站路段时,与左拐弯的由张三民驾驶的赣D×××××仓栅式低速货车相撞,经交警认定,张三民驾驶车辆转时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107020.13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吉安龙斌汽车修理厂维修,车辆修复后要求被告依保险合同理赔,但被告只同意赔偿30%的损失,拒绝赔偿其他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由张三民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公司只承担原告30%的车辆损失,其他损失应由原告向负主要责任的对方及保险公司进行索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胡水清所有的赣D×××××英菲尼迪小车(发动机号30312772)在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63624T000013963,保险金额为23052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2016年11月7日,胡裕凯驾驶赣D×××××英菲尼迪小车途经吉安县城××大道××加油站路段时,与左拐弯的并由张三民驾驶的赣D×××××仓栅式低速货车相撞。经江西省吉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三民驾驶车辆转时弯未避让直行的机动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裕凯未确保安全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确定为107020.13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车辆放在吉安龙斌汽车修理厂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107020.13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胡水清为赣D×××××英菲尼迪小车在被告吉安县财产保险公司交了保险费,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052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1日。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根据确定的损失及时理赔。2016年11月7日,胡裕凯驾驶赣D×××××英菲尼迪小车与张三民驾驶的赣D×××××仓栅式低速货车相撞受损,并经被告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07020.13元。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车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保险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同意承担车辆损失的30%,其他损失由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该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对车辆损失享有两种权利,一是基于侵权关系,原告可要求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对方车主及保险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基于保险合同,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车损险的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行使任一请求权,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赔偿车辆损失责任后,被告可依法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故此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水清支付保险金107020.1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吉安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