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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高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某1,赵某,高某2,何某,高某3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96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1。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英,女,住北京市海淀区,由北京市海淀区苏家坨镇北安河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2。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兼高某2法定代理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3。再审申请人高某1、赵某与被申请人高某2、何某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某1、赵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不足、判决显失公平、公正。申请人是涉案财产47号房屋产权人,被申请人不是产权人。被申请人作为财产共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为财产共有人与拆迁政策相违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与村委会组织法相违背。综上所述,47号院房宅拆迁转化的各项补偿、奖励属申请人高某1、赵某所有。二审判决将房屋及宅基地分割开来以宅基地腾退补偿协议书认定被申请人是安置人就是47号房屋利益权利人,分割申请人财产,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申请人的财产权利。故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涉案的《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协议书》可以确定,高某1、赵某、高某3、何某、高某2系涉案宅基地的安置对象。在高某3与何某婚后没有建房的情况下,房屋重置成新价应归高某1和赵某。“各项补助及奖励”中空调移机费、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拆装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应归高某1、赵某所有。周转补助费系按照安置对象人数为基数确定的,故该笔款项由五位安置对象平均分配。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其余补助及奖励以家庭为基数分配为宜,即高某1与赵某,高某3与何某及高某2分为两家进行分配,并无不当。高某1、赵某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高某1、赵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某1、赵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世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