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天津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0执异32号案外人:黄伟坤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申请执行人:天津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1773-9),住所地河北区义江道36号。法定代表人:钱光长,经理。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386585-2),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城胜利北路。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简称“聚强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盐城二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伟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本案已审查完毕。案外人黄伟坤称,我院在执行聚强公司与盐城二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曾冻结南京银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银广公司”)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结工程款,以250万为上限。但上述工程系案外人黄伟坤挂靠银广公司施工,盐城二建仅收取1.5%管理费并代缴相关税费。现案外人黄伟坤已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银广公司和盐城二建支付工程款47006191.8元,并对山语禧园的相关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山语禧园项目系案外人挂靠盐城二建承建,故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因此,案外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是上述工程的唯一债权人,盐城二建对南京银广并无债权请求权。故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我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津0110执212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查明,聚强公司与盐城二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津0110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聚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51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006元,由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盐城二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聚强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提出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在案外人银广公司处有在建工程,工程款尚未结清,故我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津0110执212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在银广公司处的债权,以250万元为上限,并向案外人银广公司依法送达。另查,本院冻结的债权,系案外人黄伟坤挂靠被执行人盐城二建名下承建银广公司发包的山语禧园部分工程所产生。现黄伟坤已就山语禧园工程款起诉银广公司和被执行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故本案案外人的异议是否成立,在于审查案外人是否存在可以阻却执行的实体性权利。本案中,案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6条的规定,否认被执行人盐城二建的债权请求权,但该解释第二条已明确规定,即使被执行人盐城二建和银广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被判无效,其承包人即被执行人盐城二建亦可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案外人认为其系唯一债权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黄伟坤所提诉讼,和本案无关,因本案之执行行为致使黄伟坤的合同权益受损的,其可以向被执行人盐城二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伟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宝龙审 判 员 孙洪良代理审判员 蔡学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