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8刑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某鹏等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某鹏,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8刑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鹏,男,汉族,生于1994年10月8日,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彝良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19日,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彝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其家中。彝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彝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鹏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彝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昌盛、书记员郑艳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鹏与罗XX驾驶唐某鹏的云CS21**微型车从昭通市昭阳区到昭彝线、彝牛线实施盗窃,先后盗得朱某龙、段某林的摩托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并于当晚将该两辆车拉至鲁甸县后以2600元价格卖予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被告人周某。为证明指控事实成立,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户口证明、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和辨认笔录及照片、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盗摩托车照片及相关证人的证言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二被告人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科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未提出任何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鹏与在逃的罗XX驾驶唐某鹏的云CS21**微型车从昭通市昭阳区到昭彝线、彝牛线实施盗窃,先后盗得彝良县角奎镇马窑村某组朱某龙和彝良县角奎镇石垭村某组段某林的摩托车各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并于当晚将该两辆车用微型车(云CS21**)运输的方式拉至鲁甸县后以2600元价卖予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被告人周某,周某将二辆摩托车用其自有并自行驾驶的云A5MS**号微型车拖拉至其摩托车修理处存放。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两辆摩托车追缴发还失主;二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段某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获得段某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向法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1、彝良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件来源;2、户籍证明、身份信息、拘留证、逮捕证、释放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通知书、犯罪嫌疑人正侧面照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体貌特征及被抓获、采取强制措施和变更强制措施的事实;3、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摩托车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以证明A、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B、二被告人被抓获并于2016年11月11日对二人进行刑事拘留的事实;C、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两辆摩托车追缴发还失主的事实及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微型车二辆已被扣押的事实;4、有关证人XX献、邓泽华等人的证言材料、失主段某林、朱徳龙的陈述结合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于2016年11月10日0时许,被告人唐某鹏与在逃的罗XX驾驶唐某鹏的云CS21**微型车从昭通市昭阳区到昭彝线、彝牛线实施盗窃,先后盗得朱某龙和段某林的摩托车各一辆。并于当晚将该两辆车拉至鲁甸县后以2600元价卖予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被告人周某的事实;5、鉴定聘请书、估价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A、经彝良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朱某龙和段某林被盗的摩托车二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000元;B、鉴定意见告知失主朱徳龙和段某林及二被告人后,四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6、情况说明、收条各一份证实二被告人的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段某林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获得段某林谅解的事实。法庭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属侦查机关侦查人员依法收集,客观反应本案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本案事实产生证明力,故法庭认定上述证据具备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法庭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唐某鹏科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周某科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因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法庭不予采纳。审理中二被告人尚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的亲属已将二被告人的行为给失主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获得失主谅解,加之被盗摩托车已追缴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二、被告人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三、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微型车二辆(其中牌照为云CS21**的微型车属被告人唐某鹏所有,牌照为云A5MS**的微型车属被告人周某所有。)予以收缴,变卖后的款项上交国库。(所处罚金,均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光平审 判 员 吴仕奎人民陪审员 陈明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