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申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黄文元、黄虎元与山西安泽桦林煤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文元,黄虎元,山西安泽桦林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5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文元,男,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安泽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原审被告):黄虎元,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安泽桦林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安泽县唐城镇上庄村。法定代表人:单兆林,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文元、黄虎元与被申请人山西安泽桦林煤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晋10民终22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黄文元、黄虎元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黄文元、黄虎元再审请求:1、撤销(2016)晋10民终220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601175元土地出让金及交易费的判决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移交的是”土地相关手续”,而非”土地使用权证”,原审法院作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使用土地的相关手续是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手续”的认定实属错误。(1)双方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甲方将本协议第一条约定范围内的以下全部资产移交给乙方:公司占用的全部土地及其土地相关手续。”其中,该条款中”土地相关手续”字样由”土地使用权证”字样修改变更而来,且再审申请人更是捺印予以确认。据此,双方真实意思为再审申请人移交给被申请人的应为”土地相关手续”,而非”土地使用权证”。(2)涉案土地相关手续为”拍卖手续、发改委缴纳10万元的收款手续”。2004年7月10日,安泽县经贸局委托临汾百业拍卖有限公司对”安泽县水泥厂破产资产”进行公开拍卖,再审申请人以10万元的价格拍得拍卖资产。(3)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借据”、”收据”两份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分别于2009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6日将《公司转让协议书》及《协议书》约定的土地的相关于续移交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也予以接收,再审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公司转让协议》中的相关义务。2、原审法院故意混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交易费”与”土地登记费用”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交易费”与”土地登记费用”属不同法律术语。其一、”土地出让金”是指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或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或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其二、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测绘局、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土地登记收费及其管理办法》及《山西省土地登记收费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土地登记费用包括:土地权属调查费、地籍测绘费、土地注册费及登记发证费用。(2)被申请人主张的601175元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交易费”,而非”土地登记费用”,上述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审法院作出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税务损失645935.63元的判决于法无据。1、被申请人提供的”所得税自查中报表”复印件并非安泽县国税局处罚案外人腾元公司偷逃税款的依据。(1)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所得税自查申报表”共3张,发生时间为2007年。该证据显示,”填发日期”、”约谈人员(签字)”、”企业(签字)”均空白,无任何人签字或盖章。且该证据系单方制作,为复印件,未经再审申请人签字认可。该证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均不具备证据效力。(2)被申请人提交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复印件备注栏注明:”稽查部门查补罚没缴纳;文书凭证号:140XXXXXXXX2”。安泽县国税局对腾元公司偷逃税款行为的稽查方式为”稽查部门查补罚没缴纳”,而非被申请人所谓的”自查罚没缴纳”,稽查处罚的依据为”税务稽查处罚决定书”,而非被申请人炮制的”所得税自查中报表”。2、案外人腾元公司被罚税款的所属时期为2007年全年,而非仅再审申请人经营期间。(1)本案中,涉案”税收通用缴款书”显示,缴款人为”案外人腾元公司”,缴税的所属时期为”2007年01月0l日至2007年12月31日”。而本案再审申请人于2007年6月5日已将腾元公司转让给被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于2007年6月5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再无经营该公司。(2)根据”腾元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及”税务登记证”显示,安泽县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8月13日核准颁发”税务登记证”时,腾元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自然人单景伟。(3)被申请人根据其提供的”2007年7月会计报表”证据认为,再审申请人经营期间,资产负债表显示存货:期末数为-1957435.23,以此证明:再审申请人虚列成本1957435.23元,偷逃税款645935.63元。而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腾元公司出具的”2007年09月及2007年11月资产负债表”显示,自然人单景伟在经营腾元公司期间,存货:2007年09月期末数为-738232.16,2007年11月期末数为-1253603.66,即存货为负数的情况呈递增趋势。按照被申请人自查认定偷税的逻辑,单景伟也存在序列成本,偷逃税款的行为。但本案被申请人并未将单景伟经营期间存货为负数的情形认定为所谓的偷逃税款,所以,被申请人对虚列成本的认定前后矛盾,标准不一。在2007年全年中,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5日期间,腾元公司由再审申请人负责经营;2007年6月6日至2007年8月13日期间,腾元公司由被申请人负责经营;2007年8月1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腾元公司由自然人单景伟负责经营。所以,仅凭上述证据根本无法证明腾元公司偷逃税款的行为发生在再审申请人经营期间。再者,涉案”所得税自查中报表”与”税收通用缴款书”并不存在必然联系,被申请人所谓腾元公司以”自查罚没缴纳”的方式向税务部门主动缴纳偷逃税款,以及认为再审申请人经营腾元公司期间存在偷逃税款的主张,均难以自圆其说。三、被申请人不存在代再审申请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无权追偿。《公司转让协议书》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以及各项税费均由甲方负责。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尚有债务没有清偿,乙方替其承担清偿责任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股东黄文元、黄虎元追偿。”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再审申请人转让公司前并不存在任何债务,且本案经一审、二审,直至本次发还重审及二审中,被申请人均未提供证明其代再审申请人清偿案外人腾元公司债务的任何证据。四、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所作判决有违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黄文元、黄虎元与被申请人山西安泽桦林煤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5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及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二判决对该两份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601175元土地登记相关费用的认定。根据双方在2007年6月5日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中的约定及2010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的表述,结合两份协议的相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再审申请人黄文元、黄虎元转让腾元洗煤有限公司的资产包括了该公司所属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亦明确了再审申请人黄文元、黄虎元提供公司使用土地的相关手续是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手续,但被申请人山西安泽桦林煤业有限公司在办理土地登记时,黄文元、黄虎元并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山西安泽桦林煤业有限公司原本按协议仅需承担土地使用权过户相关税费,但为取得合法占地手续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土地出让金及交易费,应属于双方约定的土地登记费用,而且协议明确约定了超过5万元部分由双方分担。一、二审认定由再审申请人黄文元、黄虎元给付被申请人山西安泽桦林煤业有限公司土地登记相关费用601175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黄文元、黄虎元关于原审法院作出再审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601175元土地出让金及交易费的判决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陈述无理据基础,理应驳回。关于再审申请人黄文元、黄虎元给付被申请人山西安泽桦林煤业有限公司税务损失645935.63元的认定。本案双方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前的公司债权、债务以及各项税费均由黄文元、黄虎元负责清理,本协议签订后,黄文元、黄虎元尚有债务没有清偿,山西安泽桦林煤业有限公司替其承担清偿责任的,山西安泽桦林煤业有限公司有权向股东黄文元、黄虎元追偿。”被申请人山西安泽桦林煤业有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供了腾元洗煤有限公司2007年7月会计报表一份、明细分类账一份、所得税自查申报表三份、税收通用缴款书两份,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腾元洗煤有限公司自查出三笔偷逃税款的情形,再结合安泽县国税局依据自查申报表对其自查的偷逃税款进行查补罚没的事实,证明税务损失645935.63元发生在再审申请人黄文元、黄虎元经营期间,根据协议约定,应由黄文元、黄虎元承担,一、二审判决根据山西安泽桦林煤业有限公司实际缴税情况判令再审申请人黄文元、黄虎元给付被申请人税务损失645935.63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黄文元、黄虎元关于原审法院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所作判决有违法律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黄文元、黄虎元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文元、黄虎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民贞审判员 任君虹审判员 韩德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