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8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郑国初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初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初(自报),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初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哲芳、代理检察员邓静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1时许,被告人郑国初喝酒后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常安路0757酒吧门前与人争吵并打架,为了泄愤使用木凳子将停放在0757酒吧门前的湘E×××××海马小汽车、粤F×××××丰田小汽车以及粤E×××××奔驰小汽车的挡风玻璃砸烂。经鉴定,上述三辆小汽车的挡风玻璃修复更换价格合计人民币635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国初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郑国初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国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郑国初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李某、罗某1的陈述,证人屈某、罗某2、莫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被毁坏车辆维修单,作案工具照片,关于被告人郑国初户籍查询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初无视国家法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初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国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初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关燕霞人民陪审员  李秀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邓豪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