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民终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秦腾飞与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腾飞,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民终8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成,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秦腾飞,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男,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章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腾飞、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天腾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章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成、王翊,秦腾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继辉、王健到庭参加诉讼。天腾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章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秦腾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秦腾飞和天腾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章房地产公司与秦腾飞之间是担保合同关系,不是借款合同关系。秦腾飞提供的两笔债权凭据,针对天章房地产公司的内容存在一个共同点,就是天章房地产公司的身份都由担保人涂改、添加为借款人,其原因在于秦腾飞向天章房地产公司主张保证责任超过了保证期间。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秦腾飞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针对天章房地产公司身份的内容被严重涂改和添加,变动之处均没有天章房地产公司签章和委托代理人签字,是具有明显瑕疵的证据,秦腾飞应当对债权凭据改动的客观性与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2、天章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2年8月25日借款合同原件的影印件和复印件,均系本案纠纷之前天腾建设公司在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4)州民一初字第03131号案件中提供,该证据已经法庭审理核对,具有证据效力,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复制件,可以证明秦腾飞所持的借款合同被非法涂改和添加。3、对于秦腾飞主张的2012年9月25日借款,天章房地产公司举证了2012年9月25日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上面清楚载明天章房地产公司是合同的担保方,而非借款方。秦腾飞故意隐藏该份证据,是因为合同中多处清楚载明了天章房地产公司担保人的身份,让其涂改都无从入手。同时,秦腾飞举证的《逾期违约责任承诺书》载明“本次贷款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天腾建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及其相关上诉状中也明确9月25日合同的客观存在。秦腾飞拒不提供,应依法推定天章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二、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但却认定天章房地产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其查明的事实与所适用的法律相互矛盾。三、根据担保法的规定,秦腾飞向担保人天章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天章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秦腾飞辩称:天章房地产公司与其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事实上,正是基于对开发商的信任,有天章房地产公司同意并签字盖章,秦腾飞才会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借款项,天章房地产公司认为自己是担保人没有事实依据。1、秦腾飞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中,其不仅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而且提供了承诺书,预期违约责任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等材料,这些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天章房地产公司是案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借款合同虽然有涂改,但都是天章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鲍家荣自行涂改并捺手印,这是因为当时双方约定天章房地产公司必须是借款人,秦腾飞才同意签订合同。上述证据均能反映天章房地产公司是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而不是担保人。2、天章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为副总经理鲍家荣出具的委托书,目的就是为天章房地产公司“水岸国际”项目融资,在本案借款时鲍家荣出示该委托书,进一步印证天章房地产公司就是借款人。后因天章房地产公司和天腾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天章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结构发生重大变化,故既不想支付承建方的工程款,也不想偿还和天腾建设公司的共同借款。综上,天章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腾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章房地产公司、天腾建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600.8万元,合计1100.8万元,此后利息及违约金付至欠款清偿之日;2、天章房地产公司、天腾建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5日,秦腾飞与天章房地产公司、天腾建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天章房地产公司、天腾建设公司向秦腾飞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每天向秦腾飞支付1万元违约金。同日,天章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每月按照借款金额支付给秦腾飞5%的费用,并同意将借款转入天腾建设公司负责人花新民的银行账户。2012年8月27日,天腾建设公司的负责人花新民出具借条,秦腾飞按照约定转入花新民银行账户300万元。2012年9月25日,天章房地产公司、天腾建设公司再次向秦腾飞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50‰,并同意将借款转入花新民的银行账户。同日,天章房地产公司、天腾建设公司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及《逾期违约责任承诺书》,保证足额偿还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自愿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随后秦腾飞按照约定转入花新民的银行账户200万元。2013年3月21日,天腾建设公司通过花新民账户偿还秦腾飞2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天章房地产公司、天腾建设公司向秦腾飞借款500万元,依法应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天章房地产公司辩称其是本案的保证人而不是借款人,现其保证期间已满,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因在借款合同与借条中,天章房地产公司系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盖印,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天腾建设公司称其已偿还秦腾飞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仅欠实际借款人王健本金229.85万元。因天腾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其通过花新民偿还25万元,其余款项的偿还对象并非秦腾飞,且部分凭证为复印件,秦腾飞不予认可。同时,天腾建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花新民在庭审时对天腾建设公司向秦腾飞和正大典当行所借款项的相关陈述含混不清,故天腾建设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部分成立,已偿还的25万元认定为偿还本金。天腾建设公司与案外人的纠纷可另案诉讼。天腾建设公司又称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和违约金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应支持,其该项辩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天章房地产公司与天腾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秦腾飞借款47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8月27日起算至2012年9月25日按本金300万元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3月21日止按本金500万元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75万元计算)。案件受理费87848元,由秦腾飞负担17570元,由天章房地产公司、天腾建设公司负担70278元。二审中,秦腾飞提交了本院(2016)皖民终6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天章房地产公司与天腾建设公司为案涉工程共同对外签订钢材购买合同,即在2012年开发商与承建商之间都是对外共同融资借款或购买建材。天章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该案与本案同样却失一份合同原件,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内容与本案借款不具关联性,不能证明天章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性质,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期间,本院于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调阅了(2014)州民一初字第03131号案件卷宗,其中天腾建设公司为证明其超额垫资将2012年8月25日借款合同作为证据提交,天章房地产公司则认为该证据证明天腾建设公司没有施工能力。经核对,该合同文本与本案天章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该合同文本一致,即借款方为天腾建设公司天章水岸国际项目部,鲍家荣在“担保人及公司名称”处签名,并由天章房地产公司加盖印章。但该案卷宗未见天章房地产公司所称来源于该案证据材料的2012年9月25日借款合同。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天章房产公司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有无事实依据。本案涉及2012年8月25日300万元和2012年9月25日200万元两笔借款。关于2012年8月25日的300万元借款,秦腾飞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转账凭证及承诺书予以证明。经查,其提交的2012年8月25日借款合同的打印部分内容与天章房产公司提交的合同及本院调取的合同一致,但秦腾飞提交的合同文本在借款人处另有手写的“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落款处打印文字“担保人及公司名称”被删划,并有红色指纹印。秦腾飞主张上述涂改系天章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鲍家荣代表公司履行项目融资的行为,应当认定天章房地产公司同意作为共同借款人,而非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天章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其提供的未经涂改的合同文本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由于秦腾飞提交的合同文本在借款人处的“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字样不仅从书写位置上表明其为后续添加,且没有加盖公司印章;“担保人及公司名称”删划处虽有红色指纹印,但不能确认其如何形成,且合同中亦有未经涂改内容按有红色指纹印的情形。由于秦腾飞提交的合同文本存在多处明显涂改,并因此加重了天章房地产公司在借款关系中的责任,故在天章房地产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秦腾飞据此主张其为共同借款人的依据不足。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三名还款保证人,杜全志、黄晓忠在“担保人”处签名,鲍家荣及天章房地产公司在“担保人及公司名称”处签章,内容吻合;合同第十条载明“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表明借贷关系只涉及两个主体,即秦腾飞和天腾建设公司。对于加盖了天章房地产公司印章的承诺书,本院认为,其承诺本身的内容虽无涂改,但其明确反映承诺主体系天腾建设公司天章水岸国际项目部花新民,而天章房地产公司印章前部“承诺方”为手写添加,结合承诺书中“我本人自愿接受甲方或合同担保方的一切强制催款措施等”的表述,以及花新民作为借款方出具的借条,鲍家荣签署的“同意借款、按时还款”应当理解为天章房地产公司同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要求花新民按时偿还借款。因此,天章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其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该借款的还款时限至2013年2月27日,而秦腾飞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天章房地产公司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关于2012年9月25日的200万元借款,秦腾飞提交了相应的借条、逾期违约责任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予以证明。经查,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5日的借条中,借款人为天腾建设公司天章水岸国际项目部花新民,天章房地产公司印章前部“借款人”为手写添加;在逾期违约责任承诺书中,借款人处的“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后续手写添加,天章房地产公司在花新民签名下方签章;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天章房地产公司印章及鲍家荣签名与花新民签名前均有打印的“共同还款人”字样。本院认为,上述借条和逾期违约责任承诺书虽不能明确反映天章房地产公司是否为共同借款人,但共同还款承诺书明确表明该公司同意作为该200万元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承担全部债务责任”,因此,即使存在天章房地产公司所称的2012年9月25日借款合同,也不能否认其认可为该笔借款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还款义务。天章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仅为该借款之担保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天章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天腾建设公司已偿还的2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偿还本金,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重新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阜民一初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二、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秦腾飞借款27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8月27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秦腾飞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2年9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驳回秦腾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848元,由秦腾飞负担17570元,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800元,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900元,安徽天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2800元,秦腾飞负担27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 蓉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