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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1061上海丽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丽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1061号原告上海丽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蕴北公路1755弄5号3层B区3035室。法定代表人郭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钇桦,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双流路31号502、504室。负责人俞远庆,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杭舟、金崇俊,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丽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丽行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成钇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丽行公司诉称:2017年1月5日,董纯祎驾驶原告所有的沪A×××××号轿车行驶至连云港市××区××路振兴路口时与薛正荣驾驶的苏G×××××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严重。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正荣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董纯祎无责任。原告为沪A×××××号轿车于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率,双方未能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76444元(明细:车损277844元、施救费65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基于重新鉴定的结果,变更��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6650元(明细:车损298000元、施救费650元,合计29865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公估费、诉讼费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且是足额投保,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涉案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故被告无需赔偿,原告上海丽行公司有权向实际侵权方主张赔偿。对于公估报告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补充提供维修发票,以证明实际发生了维修。原告应当补充驾驶员的驾驶证,以供被告审核准驾车型以及驾驶证有效期。原告应当补充提供全责方驾驶证、行驶证以及保险单,以配合被告赔偿后的代位求偿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3时10分许,薛正荣醉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瀛洲南路由北向南行��至连云港市××区××路振兴路口时,该车的左前部与同方向停在停止线内等候放行的董纯祎驾驶的沪A×××××号小型轿车右后角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薛正荣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董纯祎无责任。事故产生沪A×××××号车辆施救费65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上海丽行公司诉至本院时,涉案沪A×××××号车辆没有维修,原告按车辆所在修理厂预估车损金额277844元主张该项损失。诉讼中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申请对沪A×××××号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选定的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公估意见为:沪A×××××号车辆的维修评估金额为298000元(已扣残值7804元)。公估费15000元系原告实际预交。另查明,沪A×××××号车辆系原告上海丽行公司所有,初次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原告购买价格477000元,缴纳车辆购置税47700元。原告为沪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月29日,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45043元。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税收缴款书、施救费发票、预估的维修清单,以及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丽行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关于沪A×××××号车辆的损失,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标的车辆维修评估金额为298000元(已扣残值7804元),本院予以采纳。施救费650元,是为防止、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0元,系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应扣除事故对方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选择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上海丽行公司的保险金额为311650(298000+650+15000-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丽行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311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连云港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媛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